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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崔智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9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于北京某公寓楼附近因对工作及同事不满,无故先后殴打6人,其中5人受轻微伤。

辩护人接案后,被告人母亲提出董某某系精神病人,病提供医疗记录。辩护人随即向检察院提出精神鉴定,后鉴定结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此期间,辩护人逐一走访被害人,代被告人及家属协商赔偿,并取得全部5名被害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董某某实施应犯罪行为时有辨别能力,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刑法》对第18条第2款并未规定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是否是在精神正常时犯罪要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使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使本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对任何被认为属于患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实施的犯罪,均应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 对精神病犯罪进行界定需要判断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出于人文关怀精神,对于正处于犯病期间犯下罪行的精神病患者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处于犯病期间,或者是病情较轻神志清醒时,此时对于当事人的审判则会尽量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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