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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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200元及违约金120元

发布者:李季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镇两河口。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肖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支付管理费12900元(300元/月×43个月,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2年5月);

2、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3、判定解除《汽车挂靠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车辆年审等费用,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起拖欠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肖XX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肖XX将车牌号为渝BQ36**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XX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XX公司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证件办理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肖XX全额承担;被告肖XX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300元/月,一次性全年缴纳全年管理费3000元/年;为了挂靠车辆的运行安全,被告肖XX必须参加最高额保险,每年度保险费被告肖XX最迟应在保险到期前15天一次性缴清;被告肖XX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原告XX公司有权每天收取50元滞纳金;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8年10月起拖欠管理费,车辆于同年10月17日脱保,车辆因灭失已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被告肖XX提供的接收司法文书地址邮寄诉状副本,邮件于2022年8月9日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退回。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肖XX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肖XX未按约交纳管理费,亦未按时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肖XX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X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X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是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涉案车辆于2018年10月起拖欠管理费,于同年10月17日脱保,且因灭失已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应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现于2022年8月起诉到院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肖XX从2018年10月起欠付车辆挂靠管理费,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肖XX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于法有据,但涉案车辆因灭失已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因标的物灭失,自2019年2月起的挂靠管理费不应主张。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肖XX支付2018年10月至2022年5月的管理费,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XX公司诉请的10000元违约金,因违约金系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行为,酌定认定以欠付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即12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计4个月×300元/月)×1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管理费1200元及违约金1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肖XX负担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124元。

李季果律师,男,201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原应用法学院),取得法学本科、法律学士学位,现于北京市中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审查、公司法、法律文书代写、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