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不同国家对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我国历史上结婚多采取仪式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法的修改都明确规定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即登记制。现在同样是采取登记注册制。
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
(一)承认及相对承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不承认: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有条件的承认: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持同样态度。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