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
所以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其自建成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进行登记确权,婚姻关系中,如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主。
【高院判例】
某小额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某及孙某森、王某兰、孙某芬、孙某哲、孙某然与孙某胜为家庭成员共有,原一审法院不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主体不一致问题未予审查,更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案涉房屋为张某与第三人孙某胜共同共有,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张某与孙某胜共同共有显属错误。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及完工时间均在张某与孙某胜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始户主为孙某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解释》,案涉房屋系婚前孙某胜的父母建造,婚后登记在孙某胜的名下,应当视为对孙某胜一方的赠与,属于孙某胜的个人财产而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即便案涉房屋属于张某与孙某胜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是无权要求分割财产的,而民生小额贷公司申请执行时张小华与孙光胜并未离婚。对其后张小华提出的离婚诉讼,不能对抗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张小华也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而应在离婚诉讼中加以解决析产诉讼或者离婚后再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孙某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为张某、孙某胜的共有财产;2.如案涉房屋系张某、孙某胜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张某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张某、孙某胜的共有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1990年3月30日由孙某胜之父孙某森拆建,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始户主为孙某森,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屋归孙某胜所有。孙某胜与张某于1991年3月5日结婚,1991年11月15日孙某胜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孙某胜名下。鉴于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情况即认定该房产初始所有人为孙某胜欠妥,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后该房屋因分家析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于孙某胜个人名下,但因在析产时孙某胜已与张某成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孙某胜、张某共同共有。某小额贷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为孙某森对孙某胜个人的赠与,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与本案作为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张某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小华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张某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涉及到对张某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孙某胜、张某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某小额贷公司主张张某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张某起诉时诉讼请求的主体与起诉主体不一致及原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等问题。张某在起诉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张某等七名家庭成员共有,原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应追加孙某森等其他5名家庭成员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而未追加;此后该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某与孙某胜共有而非张某所主张的家庭共有,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院应当向张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未释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出于充分保护张某合法权利的谨慎考量,予以维持,均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开封市汴西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汴西新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物权法》第153条、第155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作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同时,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所建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