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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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被判全网禁售背后,是资本博弈,也是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许明剑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87次举报

网络消息:近日,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泰国红牛”)表示收到一份最新的判决书,中国红牛被禁止生产销售。判决书显示,2022年10月31日,吉林高院就天丝公司针对中国红牛旗下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红牛)、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侵害红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三家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连带赔偿原告泰国天丝3000万元。若该判决生效,中国大陆境内由中国红牛生产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将面临禁售。


早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红牛”商标权属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泰国红牛拥有“红牛”商标专用权。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中国红牛)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经过商标局备案的多份《商标许可合同》表明泰国红牛对中国红牛的商标许可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止。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经商标授权人泰国红牛的许可中国红牛无权继续使用涉案红牛系列商标。


此次泰国红牛针对中国红牛未经授权使用“红牛”商标图形销售功能饮料的侵权行为进行的诉讼,是三年前“红牛商标权属案”的续集。这不禁让人疑惑,为何“泰国红牛”和“中国红牛”官司打了这么多年,生活中我们还是能看到各大商家继续售卖红牛?这还要从红牛商标背后的故事说起。


20世纪60年代,红牛(Red Bull)饮料创始人许书标(泰籍华人)的工厂研制出一款内含水、糖、咖啡因和维生素B等成分的“滋补性饮料”,取名为“红牛”。

1994年,许书标名下的泰国红牛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红牛red bull”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的制剂)。

1995年,许书标名下的泰国红牛与国内的华彬集团合作创办了中国红牛,泰国红牛许可中国红牛20年商标使用权。中国大陆境内相关的行政手续由中国红牛自行解决。而根据中国红牛方的意见,此前双方商定的许可合作期限是50年。

2016年8月,泰国红牛宣称20年授权期满,并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中国红牛方及关联公司提起多轮诉讼。


回到为什么红牛还在市面上销售的问题,双方在红牛商标授权到期后,各自都打着如意算盘:泰国红牛收购了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以曜能量原有的“曜能量安奈吉饮料”为基础,推出了“红牛安奈吉饮料”,仍使用传统的金罐包装,同时也不忘向法院发起诉讼状告中国红牛侵权。中国红牛坚持自己享有红牛在中国大陆独家授权,不仅继续红牛饮料的销售,而且还推出“战马”来抗衡红牛在市场中的份额。于是加上奥地利进口蓝罐红牛,市面上一共有三种包装相似、商标相同但生产商截然不同的红牛。


回顾双方从商标权属之战打到如今的侵权之战,可以说,红牛商标之战之所以能够如此激烈,除了商业场上的争夺,更多的是在于泰国红牛掌握商标权属、中国红牛处于被许可方的被动局面。但是,双方本次商标侵权之争,为何会影响到红牛销售?如果泰国红牛和中国红牛侵害商标权的判决生效,以后是不是就买不到红牛了?


问题一其实不难理解,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中国红牛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2016年8月之后未经授权使用了泰国红牛注册的“红牛red bull”图形商标,且使用了与泰国红牛在华销售的“红牛”饮料高度相似的“金罐”包装,造成两家公司产的红牛饮料极易混淆。因而泰国红牛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中国红牛下架其生产、销售的红牛饮料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先前法院并未就中国红牛侵权给出裁判意见,中国红牛方也坚持自身仍拥有红牛品牌独家授权,因而出现继续在市场上生产、销售侵权红牛饮料的乱象。

而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问题二则无需担忧。一方面,吉林高院作出的“停售红牛饮料、连带赔偿3000万”的判决尚未生效,中国红牛方可以向最高院提出上诉,且本案二审是否能够改判无从知晓;另一方面,即便停售判决最终生效,中国红牛下架所有市面上销售的红牛饮料,但市场上还会有泰国红牛生产的红牛饮料和奥地利进口的红牛饮料随着中国红牛饮料的下架挤占市场,因而我们不必担心以后买不到红牛。


结语:红牛商标之战背后是商业利益之争,也是我国近5年知识产权局纠纷的经典案例。随着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丰富与完善,“我一直在用的东西就是我的”的朴素思维在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体制内已经不再适用。中国红牛的惨败,也是对国内企业敲响的又一警钟,倘若不将知识产权的钥匙握在自己手中,那么日后将要面对的,很可能是比泰国红牛还要可怕的洪水猛兽。


法律援引: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许明剑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州市黄埔区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公益律师。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民商事诉讼代理。从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网络法律、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