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段福英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8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郑**在明知被告人#**等人经营的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況下,为帮助#**等人经营的公司抵扣应缴税款,以4%左右的票面价格从其老乡***(另案处理)处先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张,税额共计285454.67元,后以6%左右的票面价格分别卖给#**、朱**(另案处理)、任**、孙**等人,用于抵扣公司应缴税款。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系被告单位洛阳**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为抵扣公司应缴税款,找到被告人郑**,从郑**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共计77705.97元,用于抵扣公司应缴税款。**公司现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案是单位犯罪情形,我们接受的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委托,1.#**已全额补缴税款,最终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则,对其从宽量刑;4.#**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量刑。综上,#**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而触犯刑法,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涉案金额不大,且涉案税款损失已经弥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考虑到其系初犯,已认罪认罚,积极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对其适用了缓刑,达到了良好的刑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