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22年5月9日,某公司开展基层岗位竞聘工作,实施细则公告显示竞聘岗位最终落选人员及未报名参加竞聘人员,需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等。王某未参加岗位竞聘。2022年5月24日,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某送达《调岗通知书》,要求王某接到通知后做好原岗位工作交接,于5月28日前到某营销中心淄博营业所报到,逾期将视为旷工,按照劳动条款处理。王某收到上述材料后邮寄《拒绝调岗通知书》回复:拒绝公司单方面调岗。2022年5月31日,某公司下发《关于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王某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13.77元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391.18元。
律师说法
1.某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可根据客观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岗位,但调岗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不得利用调岗行为变相达到辞退劳动者之目的,故用人单位对调岗的合理性负有证明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王某作为市场专员的工作内容与某公司调整的新岗位工作内容明显不同,某公司作为主动提出调岗一方,应提供除调岗之外的选择方案,但某公司未与职工协商解决问题,也未就公司关于调岗规定、新岗位具体薪资待遇及岗位职责进行详细解答,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某公司以旷工违纪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
如果公司作出调岗行为,员工明确表示拒绝,公司可就岗位问题与员工再次协商解决,或提供其他合适岗位的选择方案,若协商不成,可根据双方意愿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24日收到《调岗通知书》及《限期上班通知书》后于当日晚上联系营业中心主管孟某,被告知该营业所无销售主管岗位亦未接到王某报到通知,而某公司在次日收到王某拒绝调岗的书面通知后,并未与王某再次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协商,从而导致王某一直在市场部正常上班、工作。此种情况下,某公司以王某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按旷工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认定某公司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有怎样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一般而言需要劳动者提供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证据,如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如用人单位主张系合法解除的,则应当就解除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另外,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其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如用人单位无法证明或证据不足,则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