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案件,原告A(刘某)与被告B(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A向被告B和B的商业保险公司被告C(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双方就原告A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需要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金额等问题发生分歧,最终诉至法院。
案件经过:一审阶段,齐齐哈尔建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A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类赔偿金额合计13万余元。
二审阶段:被告c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2民终2814号判决认为,原告c的伤残鉴定结论符合要求,也应当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项目,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代理律师: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来自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
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律师,来自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原告A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原告A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是否合理等。
法院判决: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的受伤部位虽然跨越肘部关节,且在鉴定时体内钢板未取出,但依据伤残鉴定相关规定,属于可以组织鉴定的情形,故伤残鉴定结论有效;虽然原告A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也在外打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为2400元,不属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案件编号:一审编号(2024)黑0203民初2985号
二审编号(2024)黑02民终2814号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案件点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对跨关节伤残评定结论是否合理有效、支付误工费是否合理及按什么标准支付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评估,被告方自己有伤残评定的内部机构,该评定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或者参考进行了反复的辩论,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醒大家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一定要聘请专业的人员帮助,赔偿项目不漏项,核算金额最大化。
王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