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基本信息
1.身份信息:张某某,无业,群众,无前科。
2.强制措施: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 年 6 月 20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2024 年 7 月 26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3.辩护人:侯玉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犯罪事实与涉案细节
(一)犯罪背景与分工
2024 年 6 月,张某某与岳**(同案被告人)受夏**(在逃)指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 “跑分” 转账活动,分工操作不同卡主的银行卡转移诈骗钱款。
(二)张某某具体犯罪行为
1.作案时间与地点:2024 年 6 月 2 日至 5 日,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左岸长醍别墅区实施犯罪行为。
2.操作对象与方式:受夏**安排,操作卡主周**的手机,使用周**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平安银行卡,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转移卡内的诈骗钱款。
3.涉案金额与获利:
?转移资金:共计转移赖**、刘**、蒋**等被害人转入的诈骗钱款31.5011 万元;
?非法获利:从中获取提成2500 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至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
三、到案情况与证据体系
(一)到案经过
2024 年 6 月 19 日,张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指挥转移犯罪所得的全部事实,无拒供、翻供行为。
(二)核心证据
1.言词证据:
●被告人供述:张某某承认受夏岽栩指挥,操作周**银行卡转移资金并获利 2500 元,对作案时间、地点、金额均予确认;
●同案人供述:同案被告人岳**、刘**的供述,印证二人受夏**安排共同参与 “跑分” 转账的犯罪模式;
●被害人陈述:赖**、刘**、蒋**等 9 名被害人陈述被诈骗的经过及资金流向,证实被骗钱款转入周艳红等卡主账户后被转移;
●证人证言:卡主周**、贾**等证实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使用,且对资金流转情况不知情。
1.书证与电子数据:
●银行卡流水: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等 7 张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晰记录张某某操作的周**银行卡转入 31.5011 万元诈骗钱款并转出的全过程;
●扣押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扣押涉案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身份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 周岁),前科证明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与指认材料:到案经过记录抓获过程,指认照片、手机截图证实张某某对作案地点、操作手机的指认,与供述内容一致。
四、控辩观点与法院审理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罪名认定: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与岳赛康构成共同犯罪。
2.量刑情节:认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受他人指挥操作转账),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建议依法从宽处罚。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1.对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多项从轻处罚情节:
●系从犯:仅受指挥协助操作一次转账,未参与资金组织、上游诈骗,作用次要;
●主观恶性小:年龄较小(19 周岁),辨别是非能力不足,且获利仅 2500 元,犯意较轻;
●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无前科,已全额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态度好;
●请求适用缓刑:结合上述情节,认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法院宣告缓刑。
(三)法院审理意见
1.定罪逻辑:法院认为,张某某虽受他人指挥,但结合 “获取提成”“操作陌生卡主银行卡”“大额资金快速流转” 等情节,足以认定其明知所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其行为直接促成犯罪所得的转移,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量刑情节考量:
●从宽情节:
●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操作转账,非核心组织者,依法减轻处罚;
●坦白 + 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全额退赃 + 缴罚金:已退缴 2500 元违法所得,并全额缴纳罚金 7000 元,悔罪态度明确,酌情从轻;
●不适用缓刑的理由:虽有多项从宽情节,但张某某转移的诈骗钱款达 31.5011 万元,且被害人损失未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 “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的条件,故驳回辩护人 “适用缓刑” 的意见。
五、判决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处理),判决如下:
1.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38 日予以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缴纳:已全额缴纳。
1.违法所得处理:扣押在案的张某某违法所得 2500 元,与其他同案人违法所得一并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
六、案件点评
1.定罪准确性:本案中,张某某虽受他人指挥,但 “明知资金异常仍操作转账并获利” 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转移犯罪所得” 的核心特征,而非仅提供一般性帮助的帮信罪。法院结合资金规模、获利方式及主观认知,定罪逻辑严谨,准确区分了相似罪名。
2.量刑合理性:
●法定刑层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一般” 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转移 31 万余元,量刑起点符合司法实践;
●情节平衡:法院既认可从犯、坦白、退赃等从宽情节,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低于同案岳赛康的九个月),又考虑到 “被害人损失未弥补” 的实际情况,未适用缓刑,避免了 “轻刑化” 过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警示意义:
●“跑分” 犯罪的法律风险:本案再次警示,即使是受他人指挥、仅操作转账的 “工具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参与转移,就需承担刑事责任,切勿因 “低门槛、短时间获利” 参与 “跑分”“刷流水” 活动;
●退赃与悔罪的边界:全额退赃、认罪认罚虽能获得从宽,但并非必然适用缓刑,法院会结合被害人损失弥补情况、犯罪金额等综合判断,提醒行为人不仅要退缴自身获利,还需积极协助弥补被害人损失,才能更充分体现悔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