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玛措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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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新XX某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玛措姆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男,1977年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西XX律师。

被告:新XX某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新XX某(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新XX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天。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白XX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王XX与某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王XX班组承包某公司位于定日县绒辖至聂罗边防公路所有剩余桥涵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改建工程,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王XX班组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王XX班组结算总金额为1,761,087.6元,其中已支付1,449,087.6元,尚欠315,000元未支付,某公司就所欠款项一直拒付给王XX。2021年2月1日,王XX将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XX,因此,某公司作为支付主体应当向XX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1.XX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王XX对其债权转让给XX并未通知被告,因此王XX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被告并未授权朱XX、李XX与王XX班组进行结算,其行为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的公章是否真实需要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王XX与某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王XX班组承包某公司位于定日县绒辖至聂罗边防公路所有剩余桥涵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改建工程,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王XX班组依约完成工作任务,某公司的队伍负责人朱XX、李XX与王XX于2020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王XX班组结算总金额为1,761,087.6元,其中已支付1,449,087.6元,尚欠315,0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1日,王XX与XX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双方约定将王XX对某公司315,000元债权转让给XX2021年4月16日,西XX实习律师白XX将《债权转移协议》邮寄至某公司董事长BB2021年4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付明细表》《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债权转移协议》、邮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XX作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从某公司承包工程从事建筑活动,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XX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对此某公司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XX、李XX与王XX的工程结算是否有效;2.XX是否适格的原告。

一、关于工程结算效力问题。

朱XX、李XX系某公司案涉工程队伍负责人,对此,某公司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某公司认为朱XX、李XX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结算行为无效。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2020年1月1日,朱XX、李XX代表某公司与王XX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王XX班组结算总金额为1,761,087.6元,并有朱XX、李XX的签字和某公司的印章。朱XX、李XX作为某公司案涉工程队伍负责人,一直负责工地的相关工作,王XX有理由认为二人能够代表某公司进行结算,况且在《结算清单》上有某公司的印章。另外,结算后,某公司向王XX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对此某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朱XX、李XX代表某公司与王XX的工程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抗辩需要鉴定印章的真伪,某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绝大多数款项时对印章的真伪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异议,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适格的问题。

首先,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2021年2月1日,王XX与XX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王XX将其在某公司处承包的定日县绒辖至聂罗边防公路改扩建工程中应得工程款未付清315,000元债权转让予XX。《债权转移协议》系王XX与XX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王XX与XX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某公司后,才能对某公司发生效力。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定XX通过XX专递送达的《债权转移协议》已有效送达某公司,且案涉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王XX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从本案债权转让相关证据审查,2021年4月16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将《债权转移协议》通过XX特快专递邮寄给某公司董事长BB2021年4月20日签收。虽然该通知不是债权人王XX所为,但也证实某公司已经知悉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另外,本案纠纷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某公司客观上已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视为债务人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案涉债权转让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某公司应向XX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XX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315,000元。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被告新XX某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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