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玛措姆律师

  • 执业资质:1540220**********

  • 执业机构: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玛措姆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80年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新疆某(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白玛措姆以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9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路基、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定日县绒辖至聂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结算总金额为7,370,534.46元,尚欠1,446,9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就被告就所欠款项进行追讨,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实施了施工行为,被告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欠付金额有异议,因为没有扣除被告的材料费1,185,70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A某公司补签的《路基、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将位于定日县绒辖至聂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A,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A班组于2019年9月10日进场,至2019年12月31日退场,完成了工作内容。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结算总金额为7,370,534.46元。某公司尚欠A工程款1,446,97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作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从某公司承包工程从事建筑活动,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A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对此某公司不持异议。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结算总金额为7,370,534.46元,尚欠1,446,978元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现A要求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46,978元有理,应予支持。某公司认为其材料费1,185,707.2元应在欠付工程款1,446,978元中扣除,因A提供的《结算清单》未涉及材料费,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然,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A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1,446,978元。

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