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20)粤73民终4306号
上诉人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8665.2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68665.2元的事实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68665.2元,理由是双方商业合作存在“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在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后,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并主张其未拖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才发送货物。从涉案的QQ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才发货。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双方存在“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其次,从上述QQ聊天记录中可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上诉人曾采用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但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具体的结算结果,也无法得出该结算方式是双方唯一的结算依据。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货物交易进行了结算。最后,上诉人提交的批发销售出库单、批发退货入库单等单据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确认,而物流单没有记载货物具体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的具体情况。虽然QQ聊天记录的部分信息能与批发销售出库单的信息对应,但是QQ聊天记录上的发货明细附件已无法打开,仅凭部分信息的对应不足以认定该批发销售出库单就是QQ聊天记录上的发货明细。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以及双方微信、短信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针对涉案合同履行纠纷进行沟通,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68665.2元,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68665.2元并承担30000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