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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9杨XX与王XX、夏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琪|时间:2020年07月22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夏XX、丹阳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或张X、被告王XX、被告夏XX兼作为丹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25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计35.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要求拍卖、变卖被告二所有的丹阳市,并就拍卖、变卖款在60万元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夏XX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
被告王XX辩称,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正常付息至现在,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夏XX辩称,借款只收到229500元,第二年按月息2%支付利息,第三年即从2017年4月起,本被告仅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2018年4月16日本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是欠付的11个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8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25万元,自愿以位于中山XX2-302室作借款抵押,每月按1.6%计算利息。借款不归还,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四倍的利息和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元,该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又办理了关于本案借款的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也未注销。
2015年3月10日,原告从案外人杨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夏XX转账2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8年4月16日,被告夏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截止2018年5月9日共欠利息825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原告已支付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截止2018年5月9日欠付利息8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25万元,代理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欠付利息82500元是算至2018年5月9日,所以,该诉讼请求应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夏XX所有的丹阳市,并就拍卖、变卖款在6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院基本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所以按法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0万元。
被告夏XX抗辩借款只收到229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XX还抗辩利息82500元是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6月,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夏XX、丹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25万元,代理费2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25万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上述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将抵押物丹阳市房屋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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