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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唐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琪|时间:2020年07月22日|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X与被告唐X、唐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汤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和违约金2.9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共计25.92万元,并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唐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唐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和违约金0.5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共计8.52万元,并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唐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借相应款项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唐X、唐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被告唐X、唐XX与原告汤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期间被告应继续按照该利率归还利息,并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唐XX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唐X收到5万元,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收到现金伍万圆”。
2018年7月4日,被告唐X、唐XX、毛XX与原告汤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期间被告应继续按照该利率归还利息,并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唐XX和毛XX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唐X收到3万元,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已收现金叁万圆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了相应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唐X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逾期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XX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唐X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唐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X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0.52万元,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唐X、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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