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丹阳市XX厂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7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9年7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存在两笔买卖防火五金产品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定位器等产品给被告,同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指定收货人及地点安排送货,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吴XX辩称,山东日照的货物因为有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原告认可余款13750元折抵质量问题而予以放弃。安徽六安的货物是直销的,需要原告开具发票通过对公账户直接向安徽催要。被告是业务员,不欠付原告的货款,相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业务佣金,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7日、1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山东XX及安徽XX分别发货五金器具若干份。2018年4月7日,吴XX与原告对山东日照货款结账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山东货款十日内与贵厂结清,共计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43750元”。2018年7月2日,吴XX给付原告3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欠付款13750元因折抵质量问题而予以放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其尚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XX厂欠款1375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