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犯中犯意产生者与实施者的评价应当有区分
文章简介:无证驾驶顶包的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对于因无证驾驶而寻求顶包的人和叫来顶包的人的评价应当有所区分。
案号:(2015)甬海刑初字第421号
案情简介:陈某甲以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陈某甲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险。陈某甲和陈某乙协商以陈某乙冒充发生事故的驾驶员向交警报案以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期间保险公司发现漏洞并报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孙丹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章必湧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孙丹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本案一审裁判结果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陈某甲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而言,陈某甲和陈某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无疑,难点在于量刑的区分。从量刑情节来说,陈某甲有自首情节,陈某乙没有自首情节,是否应当按照此逻辑得出陈某甲的量刑应当比陈某乙轻,我们认为显然不能这么认为。对于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评价,需要考虑的很重要一点是犯意的产生问题,陈某甲是犯意的产生者,陈某甲的危害程度应当是高于程某乙的。从这个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甲实刑,陈某乙缓刑是恰当的。(2016)浙0203刑初第25号、(2013)甬慈刑初字第327号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均遵循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者和顶包者给予区别评价的原则。实践中,存在将两者以主犯、从犯进行区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