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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湖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科君|时间:2024年04月11日|1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唐XX,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X。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反诉被告)唐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519197元及利息(以未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344197元及利息(以34419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星城新宇·桃花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土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工程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一个地下室、1#、2#、3#、5#栋,3#物业管理用房的工程模板;价格标准为:按照施工图混凝土展开面积计算以29元/平方米包干;劳务承包费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及合同要求进行付款,按月发放乙方工资按完成工程量90%进行,内外装饰完成付到95%,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模板施工人员全部安排到位并积极组织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土建模板劳务施工按质按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完成的模板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详见经被告签字的《施工任务结算单》,经双方一致核算,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还有344197元劳动承包款未付给原告。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引起所谓款项拖欠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未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2015年1月22日,双方就该涉案项目作出了最终结算,结算价格为XXX.2元。结算之后,原告一直不肯与被告对账,而且原告所施工项目的质量问题拒绝处理,才导致本案款项问题迟迟未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XXX元,暂且除开质量问题和质量保证金不说,仅欠原告款项344197.2元。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且严重拖延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三款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格率低于80%,以工程款项的10%扣留质保金”,本涉案项目结算价格为XXX.2元,应当扣留75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被告本身就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款项,也仅扣留了30多万元作为质保金;2.原告施工期间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告要求其返工或者维修都不予以理睬,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的整体质量需要,被告只能另请施工队伍跟在原告后面返工或者维修,导致工期受到严重拖延,被告为此承担了较大的损失,本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的,被告有权按照22元/平方米计算工资,但是为原告的工人考虑,也出于一家国有企业的担当,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29元/平方米计算工资,给原告做结算,但是原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赔偿。故此,被告依法提起了反诉。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合计455943.9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长沙市雨花区星城新宇·桃花苑楼盘工程项目签订《土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的部分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在施工中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部分质量不符合要求,并且严重拖延工期,导致被告为满足建设方施工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不得不返工,由此产生了455943.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主张原告需赔偿其损失无证据支持。被告自2014年开工至今从未向原告下发过因原告分包的劳务而对应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期严重延误等而需要整改的书面或文字、微信、短信等通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承建人在整个实施分包合同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等实施,从未出现过被告诉称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没有施工记录等显示被告诉称的情形。反而是原告多次以被告一直未结算原告劳务分包款而多次以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具体负责人员提出要求,此事实能够充分证实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提交的反诉证据,均为其工程施工方面的开支票据及与原告无关的第三方人员或单位的结算凭证等资料。该项目资料的具体对应部位是否是包括在原告劳务分包范围内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证据让人无法接受及理解。原告在整个劳务分包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被告所称的质量不合格并返工及延误工期的情形存在。原告所带班组系完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严抓工程质量及进度。整个工程工期也是符合双方约定,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为达到侵吞原告劳务分包款的目的而谎称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长沙市雨花区星城新宇·桃花苑楼盘工程项目签订《土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因生产需要将星城新宇·桃花苑(1个地下室、1#、2#、3#、5#栋、3#物业管理用房)项目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以及技术交底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包括人工挖孔桩帽、基础梁、板、柱、过梁、构造柱、卫生间厨房反边、设备基础、直至化粪池等)以及浇捣砼时的看模;3.承包价格:按施工图混凝土展开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资(含变更)以每平方29元/㎡包干给乙方,不再以任何借口提出其它费用及相关文件等提出加价;4.工程质量:乙方必须遵守“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确保该分项工程达到优良工程标准;合格率在90%,质保金按5%扣,低于90%按8%扣,低于80%按10%扣,低于75%退场;每一层要项目部出具合格率数据,上交财务做为结算依据;跑模砼的处理,按砼方量3倍罚款,清理费自理;5.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按项目部制定的总进度计划每月每个单元完成6层每5天完成一层安排进行(包括绑扎钢筋和浇捣混凝土的时间,浇捣混凝土后第1天时间完成放线支模架及梁底梁侧模板、第2天时间完成楼面所有模板、第3天完成所有墙柱模板并同时具备浇捣混凝土条件)。如期、保质完成各阶段工程任务,不得影响施工进度计划。若推迟完成工程任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或清退处理工资按施工图混凝土展开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资以每平方22元;6.乙方在工程完成±0后,按月发放乙方工资按完成工程量90%进行(含伙食、罚款),内外装饰完成付到95%,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土建模板劳务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完成的模板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总劳务承包款XXX.2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XXX元。被告陈述涉案楼盘至今未完成验收,但已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尾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拖延工期等问题,导致被告至少承担经济损失455000元,提交《应扣未扣唐XX木工班组款》及凭证、《桃花苑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并申请证人罗X出庭作证;证人罗X陈述其系项目泥工班组负责人,称原告负责施工的地下室扣减带、剪力墙、后浇带等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在2014-2015年参与清除模板木方、修复剪力墙不平整、凿跑模混凝土,其中属于原告负责项目范围内640000元,但其未与项目部签订上述项目的整改合同;原告对《应扣未扣唐XX木工班组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表中所列具体项目与原告所做的项目没有关联,凭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所列项目的时间均在2015年1月22日施工结算之前,若原告所做项目存有问题且在2015年1月22日前已发生,在结算中未让原告确认不符合常理,对《桃花苑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2日,地下室防水是何原因没有经专业机构确认,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陈述其帮原告完成扫尾工作不是事实,证人陈述其系泥工班组的负责人,而原告是木工班组工程,证人在其本人工作合同之外,帮原告做了640000元的工程量明显虚假。

另查明,1.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被告系1992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与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一致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整体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承包款及利息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完成的模板劳务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总劳务承包款XXX.2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合计XXX元,尚欠344197.2元。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原因扣留344197.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整体楼盘项目已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即使如被告所称扣留344197.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项亦达到了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承包款3441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承包款344197元,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4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5943.9元,提交了《应扣未扣唐XX木工班组款》及相应凭证、《桃花苑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申请证人罗X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应扣未扣唐XX木工班组款》及相应凭证,所涉及多数项目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相关的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且项目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1月22日结算之前,双方未在结算中对相关款项予以扣减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交的《桃花苑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地下室、1#、2#、3#、5#栋、3#物业管理用房项目的模板工程存有何种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要求整改及原告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证人罗X的证词,系其主观判断,并无判断依据,且其无工程质量的判断能力。综上,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了455943.9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原告向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5943.9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XX劳务承包款344197元及利息(以344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XX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692元,反诉受理费4070元,合计147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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