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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苏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科君|时间:2024年04月11日|1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陈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娜,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

原告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苏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该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2919.51元;以上金额暂计57919.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发包方苏某、姜某、陈某进(合同甲方)与承包方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苏某、姜某、陈某进商住楼项目,工程地点为浏阳市XX镇XX村,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所示的消防系统的内容,按现行图审图纸设计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不增加任何签证工作量。如需图审图纸之外增加或删减变更项目双方另行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施工期为三个月。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如遇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得到甲方同意后,工期可顺延。本工程结算按118000元总价包干,不考虑材料涨跌,项目不再审计。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整,作为前期材料款;工程完成工程量的70%后,甲方支付工程款40000元整,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通过住建局消防验收,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48000元整。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照迟延支付的工程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姜某、陈某进签名并注明“63000责任”,苏某签名并注明“负责5.5万”。

2022年1月25日,涉案苏某、姜某、陈某进商住楼项目的消防工程在浏阳市XXXXXXX局验收备案。

2022年1月26日,某公司与苏某进行对账,苏某在该对账单上手书“欠伍万伍千元明年5月节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苏某、姜某、陈某进商住楼由浏阳市某某公司承建,原告负责商住楼的消防施工。姜某和陈某进两人已经付清其承担的63000元,苏某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同意对账单上苏某于2023年5月前付清的还款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消防施工义务,其施工的消防工程经浏阳市XXXXXXX局验收备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款项55000元,被告应按照其承诺于2023年5月前支付给原告。原告逾期支付的,应自逾期之日的2023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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