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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科君|时间:2024年04月11日|1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林,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娜,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林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货款98994元及暂计至具状之日(2023年1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088.45元(计算方式:以本金98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答辩要点: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对2018年至2022年的对账无异议,但双方2017年的业务未进行对账,原告销掉了2017年的证据,2017年的业务原告尚欠被告600000元的款项,故被告实际上不欠原告款项,且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款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陈某林向本院提交四份对账单,分别为:

1、2018年对账单,载明:“2018年陈某林-陈某对账,货款:151867元,来钱:180000元,付陈某158000元,欠钱:180000-158000-151867=129867,退回及转给:18868,欠钱:129867-18868=110999,货款3月11-19年1月21日,钱从3月20-2019年元月9日,无误,陈某,陈某林对账无误,陈某欠110999元货款”。原告陈某林主张该份对账单系于2018年的年底签订,对账单中的“来钱180000元”系原告陈某林名下的湖南恒某有限公司收到180000元工程款,该180000元应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林已付158000元,被告陈某在原告陈某林名下的公司购买建筑防水材料,应付货款151867元,被告陈某同时退回18868元的材料,故各款项相抵之后,被告陈某欠付原告陈某林110999元。

2、2019年对账单,载明:“2019年陈某-陈某林对账,陈某拿货:23360元,陈某来钱:50000元,望某建设,帮陈某付何某10000元,付胡某玉7000元,陈某实际来钱:50000-17000=33000元,33000-23360元=9640元,陈某林欠陈某9640元”,该对账单中另用红色笔迹标注:“望某5万无误,2017年账未对,陈某,2022.元.20”。原告陈某林主张,该对账单中的“来钱50000元”是原告陈某林名下的湖南恒某有限公司收到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应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购买建筑防水材料欠付原告陈某林货款23360元,同时原告陈某林为被告陈某代付人工费17000元,各款项相抵之后,原告陈某林欠付被告陈某9640元。

3、2020年对账单,载明:“2020年陈某-陈某林对账,陈某货款:7935元,陈某付款5000元,陈某欠货款:7935元-5000元=2935元,陈某林”,该对账单中另用红色笔迹标注:“无误,2017年未对账,陈某,2022.元.20”。原告陈某林主张,该对账单系被告陈某购买7935元的建筑防水材料,已付5000元货款,欠付原告陈某林2935元货款。

4、2022年对账单,载明:“陈某林货款5300元,伍仟叁佰元,陈某林、陈某,2022.元.20”。原告陈某林主张,该对账单系被告陈某为原告陈某林代购年货,原告陈某林欠付被告陈某5300元。

被告陈某对上述四份对账单无异议。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以上对账情况,2018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陈某应向原告陈某林支付款项98994元(110999元-9640元+2935元-53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抵扣原告陈某林所主张的欠款的情形。原告陈某林起诉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对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陈某应向原告陈某林支付欠款共计98994元。被告陈某对双方2018年至2022年期间经济往来的对账结算结果无异议,但其另行向本院提交对账单,抗辩主张双方2017年的经济往来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陈某林尚欠被告陈某应付款项600000元,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无须向原告陈某林付款。

经查,被告陈某提交的对账单为陈某2017年至2020年发货明细表、应收款明细表、辅助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审理中,原告陈某林主张2018年至2020年的发货明细表已结算完毕,对2017年的发货明细表双方未对账结算予以认可,但对应收款明细表、辅助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原告陈某林提交的2019年及2020年的对账单中2017年未对账的记载,以及原告陈某林对2017年的发货明细表未对账结算的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7年期间确存在相应的经济往来,但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2017年期间发生的部分经济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2017年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的总金额、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等,同时因双方对2017年期间的经济往来确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对该期间的经济往来项目、金额、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等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不宜对双方2017年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进行认定,被告陈某可在搜集相应证据后,另寻合法途径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无争议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及其他经济合作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本院对被告陈某应付原告陈某林2018年至2022年期间往来款项98994元(110999元-9640元+2935元-5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虽抗辩因双方2017年的经济往来,原告陈某林应向其支付600000元款项,其在本案中的款项予以抵扣后,其不应再向原告陈某林支付本案款项,但根据前述认定,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2017年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的总金额、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等,同时因双方对2017年期间的经济往来确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对该期间的经济往来项目、金额、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等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本案中不宜对双方2017年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林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所欠款项98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尚有2017年的经济往来未进行对账结算,故为便于双方后续办理对账结算,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陈某林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林支付所欠款项9899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陈某林负担91元,被告陈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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