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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XX发布艺商行、谭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科君|时间:2024年04月11日|1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湘潭市XX发布艺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302MA4T32TD33,经营场所: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XX面。

经营者:何X,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湘潭市XX发布艺商行与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野林、李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XX发布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4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元(以28,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等货物,双方通过收货单(欠条)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10余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就总货款进行结算,货款总金额为38,5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54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

被告谭XX未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等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为37,332元,被告仅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27,332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确认了货物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7,332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27,332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未签字确认的部分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元(以28,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止),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XX发布艺商行支付货款27,332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XX发布艺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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