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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贪污案 【贪污35万元 , 判缓刑】

作者:周华章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5日分类:辩护词浏览:649次举报


柴X贪污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被告人柴X的近亲属毛义君的委托和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柴X贪污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研读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如下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一、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人柴X当庭对本案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罪名有异议,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适宜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来讲,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有归还公款的想法。

2、从客观来讲,既然冯XX能通过简单的系统数据发现马昆锋做案,那么本案同样也能通过系统里修改的数据就能被发现,没有相当高的隐蔽性。没有被发现不是因为隐蔽得当,而是二人作案后其他股室审核时没有对系统进行核对,仅仅对被告人柴X报送的数据进行简单的核对。

从二人作案手法来看,冯XX用自己的账户、柴X用妻子的账户来套取基金,更是不符合常理,要知道大多数犯罪是不希望被别人发现的,如果二被告人要占有基金的所有权,会采取更隐蔽的方法,使用他人账户更合适。且在作案过程中,冯XX为日后归还公款而授意柴X保留了套取基金人员名单及金额,一般,犯罪时是不会刻意留下证据的。由此可见,二人主观上并非为占有公款,将本案定为贪污有失偏颇。

二、被告人柴X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被告人柴X构成自首。从二人在监察委及单位未掌握自己套取社保基金的情况下,主动向单位负责人如实说明套取基金的情况,并主动向监察委投案、如实供述作案全部细节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2在本案中,柴X系从犯。证据显示,从二人犯罪中犯意的提议、犯罪手段实施来看,提议的是冯XX,犯罪方法也是冯XX传授给柴X,每次作案的金额的确定也基本由冯XX确定,详细登记套取情况也是冯XX提出,柴X只是按照冯XX的授意具体实施并由冯XX审核然后报盘并对挪用的公款分割。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柴X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

3、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翻供,系坦白,且当庭认罪

4主动归还公款及利息,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

三、被告人有如下酌定从轻的情节。

1、从犯罪动机来讲,其主观恶性不强

冯XX是在柴X父亲重病的情况下提议2次后,柴X才同意,2次提议前后间隔十多天,期间柴X的思想斗争不可谓不强烈。在本案案发前柴X的月工资才3488元,2015年则更低,在澧县这个消费高收入低的环境下,为了重病的父亲,柴X才违心走上犯罪道路,从柴X挪用的公款使用情况来看,大部分都是用于父亲治病、办丧事、给父母修缮年久失修的房屋以及投资理财,而非用于个人挥霍。且,二被告人主动归还公款和投案也是柴X主动提议。其行为违反了党纪国法,但其孝心也是日月可鉴。

2犯罪前表现良好

从其单位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来看,柴X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善于学习、工作突出,多次被评为单位先进个人,表现良好。辩护人认为其可以改造,没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结合柴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以及平时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给予轻判,建议对其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华章 

2018年9月5日

 (2018年年11月22日,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冯XX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柴X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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