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贩卖毒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澧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和阅卷,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判决时判决予以充分考虑。
一、对于胡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法定的三个从轻或减轻情节:
1、本起犯罪毒品贩卖的交易未成功,属于未遂。
从证据以及开庭情况来看,三个被告人均未接触到买家的毒资即被抓获归案,而毒品尚在被告人康杨帆处还没有交给买家。属于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贩卖毒品的行为未得逞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华属于从犯。
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的供述来看,被告人胡XX并非本人提供资金购买后再转卖,亦非公诉方指控的“康杨帆贩卖给胡XX,然后胡XX华再贩卖给他人”,公诉方的指控的这一事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实,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胡XX是介绍他人购买康杨帆的毒品。且澧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均认定了“胡XX要秦锋找人买下6000粒麻古,给秦锋6000元好处费”以及“康杨帆给胡华3粒麻古,要胡XX给买主试货”的事实,但对胡XX有利的秦锋的证言并未出示。毒资是买家的,毒品是康杨帆的并没有交给胡XX,胡XX只是介绍贩毒后以期获取好处。结合另一涉案人员秦锋与胡华的聊天记录来看,胡XX和戴术华一样是在居间介绍他人(秦锋)购买康杨帆的毒品,并非控方指控的“以贩卖为目的联系购买毒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胡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翻供行为,属于坦白,且当庭悔罪,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酌情从轻情节
本案案涉的6000粒毒品麻古因本案未遂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就本案三个被告人从事毒品贩卖的行为来看,胡XX仅仅介绍了这一次,而戴术平则替康杨帆介绍了4次(虽然在介绍胡华之前的三次均未成功,但相对来讲,胡XX一次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低,且胡XX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方面,胡XX的起点刑应低于戴术华的起点刑。
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判决时对胡XX的量刑充分考虑辩护人的前述意见,给予其从轻处理。
此致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华章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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