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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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刘XX与被上诉人高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国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67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X上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10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多处不当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上诉人刘XX作为售票员位于车辆的尾部,被上诉人作为司机位于车的前部,控制方向盘和开关车门,在第二次交警检查超员时,上诉人刘XX还在车的后面售票,且已售出的车票还没有达到超员的标准,上诉人刘XX对是否超员需等到乘车人员全部起车票时才能知晓,其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何谈制止超员。二上诉人在第一次超员后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交警也多次向其发出警告,被上诉人我行我素,致使降型事件的发生,因此,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控制方向盘的人员应该第一时间发现超员的,其在发现超员后,即没有上诉人刘XX告知超员,又没有出面阻止,放任结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全部过错,损失与二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驾照降型是因违法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的,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且被上诉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获得保护。二、即使判定二上诉人负有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XX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非常震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本来不愿和上诉人继续计较,上诉人负责卖票,对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说明,根本不存在由驾驶员掌握车主的问题,二审法院很难查明事实,司机并不清楚车上乘客情况,被上诉人并不计较。从公平的角度,应该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系黑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刘XX系黑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高XX为司机,为被告驾驶黑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刘XX售票、原告高XX驾车,在开往201国道处时,因超员问题被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予了原告高XX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决定。2015年3月24日,仍然是被告刘XX售票、原告高XX驾车,在车辆行驶到奎山乡至余庆村安XX时,车辆因再次超载,原告高XX被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予了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同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高XX下发了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告知原告高XX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的记录,其享有的最高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证将被注销,原告高XX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年龄应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且在最近的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满12分的记录,被告高XX在被降型时,已年满49周岁,其驾驶证被降为B2型后,已不具备申领A1型驾驶证的年龄条件。
另查明,原告高XX共计为被告工作22天,被告为其发放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XX作为黑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经营人,雇佣原告高XX为司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XX、刘XX系雇主,对被雇佣人员有管理责任,应对原告尽安全教育义务。同时被告王XX妻子刘XX虽是售票员,但其系受益人,系雇主,在2015年3月30日因超员被记6分处罚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4日跟车超员时应制止司机继续超员,但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超员,导致原告高XX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所享有的最高准驾车型为A1型的驾驶证被注销,降为B2型,且丧失了重新申领条件,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于原告高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熟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在明知超员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危害全车乘客安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帮雇主提供驾驶劳动,导致自己所享有的A1型驾驶证被注销,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现工资收入为每月127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68508元[(3000元-1270元)×12个月×11年×30%]。故判决如下:1、被告王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XX68508元;2、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5787元,被告王XX、刘XX负担1513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XX、刘XX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王XX也因为超载,其驾照也被降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刘XX雇佣被上诉人驾驶黑CXXX号大型营运客车,上诉人王XX、刘XX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王XX是黑CXXX号大型营运客车经营人,上诉人刘XX是该营运客车的售票员,被上诉人是该营运客车的驾驶人。被上诉人驾驶营运客车应熟知交通法律法规,明知其驾驶的客运车辆超员将被处罚,且其已因超员驾驶客运车辆于2015年3月20日被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如再次处罚可能面临驾驶证降型的风险,同时,被上诉人已知上诉人王XX也因超载而被降型驾照,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24日仍再次超载驾驶营运客车,被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其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的处罚。被上诉人因继续超载驾驶,致使被行政机关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机动车驾照降型处罚,其明知其是控制客运车辆车门驾驶人员,客运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其应知道出现超载应采取措施避免超载的发生,而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处理,致使其机动车驾照被降型处罚,是其违法造成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上诉人诉讼时主张客运车辆超员系上诉人刘XX所为,但刘XX在原审庭审时予以否认,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XX在被上诉人驾驶客运车辆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刘XX应承担被上诉人驾照降型百分三十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国林,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工作单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简历:1984年10月至1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牡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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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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