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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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牡丹江XX公司、第三人刘XX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国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牡丹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黑龙江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XX公司原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牡丹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刘XX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郭XX,第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XX同为被告股东,第三人持有出资额13万元,占公司总投资额1.529%的股权。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持有的出资额13万元,占公司总投资额1.52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公司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受让第三人的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三人无权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辞职,第三人的股份已经被公司收回,原告受让的股权已经不存在。

  第三人刘XX陈述: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股权在转让之前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章程限定了不合理的条件,其后果直接导致股权被收回,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股权不产生实质的影响;第三人从未向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回收手续,也未将股权给公司,被告称第三人的股权无效,并且收回了股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自己的股权自愿转让给其他人属于股权自由转让的范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转让的股权合法有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被告回购第三人的股权是否有效。

  审理中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

  被告XX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XX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7月8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刘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4月16日、2004年5月26日热电总公司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自愿将其在被告公司占有的份额为1.529%,出资额为13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被告XX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告的此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第三人刘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张XX申请受让刘XX股权情况的公告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书面通知了被告的董事及股东,并提交了申请书,但被告不履行公司义务,不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被告XX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从内容上不能够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份公告是因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在转让股权的时候经全体股东同意而做出的,这份公告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做出的告示,与原告及第三人依照《公司法》转让股权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人刘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该公告所体现侵犯第三人权利的问题有异议,公告中称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权转让限制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的股份,并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召开股东会,公告中引公司章程违法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证据四,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刘XX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将出资证明书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XX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上写明收到人民币13万元,没写明是什么钱,第三人的股权现在已不止13万元,故不可能以13万元转让给原告,这有悖常理。

  第三人刘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原告和第三人在此章程上亦签字予以确认。在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将第三人持有的股权按原值收回,并将股权收购款存入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此时已经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第三人将已经不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不具有真实性,存在虚假诉讼,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XX公司章程、2006年5月26日关于《牡丹江XX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调职或辞职由公司将股份原值收回。

  原告张XX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开岗位时按原值收回其股份,属于帮助股东抽逃出资,应为法律禁止。

  第三人刘XX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无论是否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都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情况,其他情况公司不允许回购股东股权。被告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明确为违法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进行特别约定,但是并不表明公司可以违法,第三人认为公司章程所作的对股权的限制以及对股权回购的约定是违法条款,不能对外产生效力,第三人与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转让股权属于自由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和第三人均在被告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8年4月16日第三人刘XX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给王XX出具的委托书传真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0年8月24日户名刘XX中国XX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2009年1月12日刘XX退出的股本金存储情况说明、2008年2月29日牡丹江XX公司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会签单、2009年1月15日傅某等人证明、2008年10月16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依据章程经过合法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股份收购和个人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张XX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委托王XX办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并未约定由委托人王XX办理退股手续,被告依据违反《公司法》的章程原值收回股东股份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刘XX对此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在传真当中标明王XX是帮助办理而非是委托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事项是帮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一切相关事宜,从未提出股权回购等问题,被告仅以委托书擅自回购了第三人的股权,将办理劳动合同事宜扩大为办理股权事宜;XX储蓄银行存单的办理包括账号并非是刘XX本人提供,被告私自在银行开具刘XX存单的行为而不通知刘XX本人。2009年1月12日退出股本金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不允许若干个证人写在同一张纸上。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关于刘XX、张XX股东身份及股权变化的说明。意在证明:第三人股权在办理退职时已被被告原值收回,对此第三人应该是知道的;第三人股份被被告收回后的处置情况。

  原告张XX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由被告出具,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日期为2013年,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协议时并不知情被告所称第三人退股的情况。

  第三人刘XX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且存在大量主观判断及当事人个人的解释,在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情况说明中称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交易不可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签订股权协议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是当事人积极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这种推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默认,第三人不存在默认股权回购,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公司股权回购。

  本院认为:第三人当庭认可是其出具的委托书,故本院对于第三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股份收回分配给其它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XX和第三人刘XX均是被告XX公司股东。《牡丹江XX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员工辞职或调离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入股原值收回”。原告及第三人均在此章程上签字确认。被告2003年组建时,第三人持有被告股份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05年5月将之前辞职、辞退的出资人按章程收回的股权再分配,其中第三人增加股权人民币3万元。此时,第三人持有出资额人民币13万元,占被告总投资额1.529%的股权。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委托被告员工王XX办理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一切相关事宜。第三人于2008年2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上述股权按原值收回分配给其它股东,并将收购款人民币13万元以第三人的名义存入中国XX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因股东名册记载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受让第三人的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作出的《牡丹江XX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员工辞职或调离本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入股原值收回”,该公司章程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原告和第三人在此章程上亦签字予以确认,该确认应视为对此章程内容的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且第三人于2005年的时候,也分配到了被告按公司章程收回离职人员的股份,并从中受益。在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已将第三人持有的上述股权按原值收回分配给其它股东,并将股权收购款存入第三人名下,该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至此,第三人已经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前提应为已合法受让股权,而本案中,第三人辞职前持有的股权已被被告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收回,因此第三人无权将已被收回的股权转让他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存在的前提条件,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受让第三人的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朱国林,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工作单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主任。  工作简历:  1984年1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牡丹江
  • 执业单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1019********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