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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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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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陆某、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代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
  被告: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代某与被告陆某、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陆某与原告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被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陆某个人,并据此确定两被告对原告受伤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故两被告仍应根据前述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对原告后续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
  医疗费用,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出院检查费用合计36295.4元,伤残评定检查支出费用326.8元,合计3662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计算方式为(23836+5636)×1.78×20×10%,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3681元(58541÷365×210日)。
  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20元确定护理费用计1200元;第二次住院实际产生护理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期间,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9200元,合计1058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52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650元。
  关于交通费用,原告所举证部分交通费根据,从时间上判断与治疗涉案伤情并无关联,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情确定原告因治疗涉案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租用车辆送回家中所产生医疗护送费用155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合计为185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553.52元,由被告陆某赔偿80%,计154842.82元。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陆某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842.82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陆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158842.82元。
  二、被告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陆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陆某、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陆某、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陆某、南京XX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伟律师,毕业于国内法学一流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大学本科学历,与政法教授(大律师)一起办理了众多国内疑难案件及来自全国各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