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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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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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4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60元及利息(以356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约定2018年8月28日至9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月饼,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再向其付款10000元,余款于当年中秋节(9月24日)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910元的货,除去退回价值4250元的货以外,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660元,然而被告除支付20000元外,剩余尾款356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遂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经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进行月饼的生产加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2018年8月28日收取定金10000元,送货到乙方再付款10000元,余款中秋节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把货物运输到乙方指定仓库,运费由甲方负责等。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9月向被告供应各种品种月饼价值59910元,后被告退货价值4250元。被告应付货款556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35660元未付。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欠款不着,遂诉至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5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家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于伟律师,毕业于国内法学一流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大学本科学历,与政法教授(大律师)一起办理了众多国内疑难案件及来自全国各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