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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申荣|时间:2023年10月23日|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江苏XX律师。

被告:管XX,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范XX与被告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81000为基数、按年息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59.45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以162000为基数、按年息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82.5元;4.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以实际未履行债务数额为基数、按年息14.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石材加工销售业务,被告根据自己承接业务情况每月从原告处购买石XX台面等石材。2019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被告欠款原告石XX台面款162000元,从2019年6-12月还款50%,2020年1-9月还款50%,到期如不还清,按日息3‰处以罚金。”被告管XX出具欠款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管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XX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商户,被告管XX因自身业务需要向原告范XX购买石英台面。2019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管XX共欠原告范XX石英台面款162000元,并约定从2019年6月至12月还款50%,2020年1月至9月还款50%,到期如不还清,按日息3‰处以罚金。被告管XX在欠款单上签名捺印,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范XX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范XX提供货物后,被告管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履行方式给付货款。欠款的数额有被告管XX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为证。被告管XX出具欠款单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范XX要求被告管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41.9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81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59.45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以162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82.5元),并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以实际未履行债务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范XX所主张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XX货款1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41.95元(已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继续计付)(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如东XX,账号:32×××06-×××)。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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