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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申荣|时间:2023年10月23日|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邳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邳睢路西XX(邳州市赵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246号文峰XX108、311、312、313、318室。

负责人:卢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原告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因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申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XX公司诉称:一、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北XX公司保险理赔款344442元及利息(利息以344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单),原告北XX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XX公司是保险人,该保险合同承保自2020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起运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运输。投保货物为普通货物,具体为玉米淀粉和煤炭及其他经保险人确认的被保货物。2020年6月24日,原告北XX公司就“XXX1726”轮承运的1530吨玉米淀粉向被告XX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日期2020年6月24日,运输路线自江苏新沂至江西理文,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条款及特别约定。原告北XX公司已支付保险费。“XXX1726”轮于2020年6月19日装载,同年6月24日装载完毕,装载玉米淀粉1530吨,规格为1000千克/包。“XXX1726”轮于同年7月6日接近江西理文XX时遭遇暴雨。同年7月9日开始卸货,收货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发现部分货物水湿严重,其中有40吨(包)完全不能使用,142吨(包)部分不能使用。托运人要求40吨玉米淀粉按照采购价2508元/吨加运费171元/吨全额赔偿,142吨玉米淀粉按1500元/吨加运费171元/吨赔偿,原告北XX公司向收货人赔偿损失344442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报案,XX公司在江西理文当地的分支机构到现场核查,拍照取证,最初发现105吨(包)玉米淀粉受潮的情况,后又陆续发现有陆续受潮,对新发现的受潮货物,原告北XX公司通知被告XX公司勘验,被告XX公司称不需现场勘验。2020年8月26日,原告北XX公司收到被告XX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北XX公司的损失。原告北XX公司已为“XXX1726”轮运输的玉米淀粉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船舶运输途中因天气原因遭受的损失应属被告XX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XX公司的拒赔行为损害了原告北XX公司的保险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北XX公司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对玉米淀粉受损这个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北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范围是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起运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运输。本案原告北XX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受潮所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12条,本保单不承保任何原因导致的货物短量、霉变、受潮的损失。预约保险单的第13条也约定了相应的免赔额,所以原告北XX公司所主张的货损不在承保范围内,故被告XX公司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使在承保范围,被告XX公司也主张扣除相应的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原告北XX公司(投保人兼被保险人)与被告XX公司(保险人)签订预约保单号码为10361YAB020XXXX0002的预约保险单,约定:本保单承保自2020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起运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货运运输。投保货物为普通货物,具体为玉米淀粉和煤炭。每一运输工具责任限额为保险人对每次运输,装载于每一运输工具上的保险标的最高赔偿限额以225XXXX0000为限。运输路线为内河运输,不涉及沿海运输。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以启运地货物原价值承保,参照发票单价金额100%计算。主险条款为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条款、特别约定第12条载明本保单不承保任何原因导致货物短量、霉变、受潮的损失。该条款以蓝色字体标示。预约保险单第13条免赔额为每次运输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者人民币2000元,以高者为准。该条款以红色加粗字体标示。争议处理为保险双方就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该预约保险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预约保险单附有《XX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第一条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第十条……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该保险条款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20年6月12日,原告北XX公司与案外人理文公司签订4500吨玉米淀粉运输合作协议,由原告北XX公司为理文公司运输玉米淀粉。后原告北XX公司又与“XXX1726”轮签订《船舶运输协议》,约定:由“XXX1726”轮实际承运案涉玉米淀粉1530吨,运价为49元/吨,起运码头为新沂港,到达码头为江西理文XX,船装卸货时间10天,运费30000元。为此,原告北XX公司向“XXX1726”轮代表王利支付运费30000元。案涉1530吨玉米淀粉于2020年6月24日装船。同日,被告XX公司根据原告北XX公司的需求,签发保单号为103XXXX202XXX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保险单正本)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北XX公司,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向XX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本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阳光财保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保证条款及批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装及数量为1530吨标准包装,被保险货物名称为玉米淀粉,总保险金额为XXX元,保费按约定,起运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运输工具为内河运输“XXX1726”轮,运输路线为自江苏新沂至江西理文,保险条款、特殊条款及保证条款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条款。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或理赔代表,并提交以下索赔单证:1.正本保险单2.正本运单或其他承运合同3.货物发票、装箱单或过磅单4.在卸货港或最终目的地的卸货记录和过磅单5.检验报告或其它可证明货物损失程度的文件6.损失发生后与承运人或其它与货损有关方的往来信件、邮件、传真等文件。为此,原告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费1714.54元。

另查明,案涉1530吨玉米淀粉由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给理文公司,启运前,XX公司向理文公司出具了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的食用玉米淀粉检验报告单。

2020年7月6日至8日期间,“XXX1726”轮在运输途中及停靠锚地时遭遇暴雨,7月9日卸货后发现运输的玉米淀粉受潮,7月10日,原告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报案出险。后XX公司派人到现场查核,最初发现105吨玉米淀粉受潮。XX公司定损员通过微信与原告北XX公司的员工周X,4联系,要求原告北XX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发票、船的证件、装货运货前的照片、运输清单、运输合同、商家拒收证明、天气证明、保单。对于天气情况,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XX公司定损员表示也可以由其自行查询。庭审中,原告北XX公司表示向被告XX公司定损员发送了上述理赔所需材料,被告XX公司对此未提异议。2020年8月20日,周X,4表示最终清点出货损数量总共182包(吨)并询问被告XX公司定损员是否还要到现场查看,该定损员表示不去了。2020年8月26日,该定损员在微信中向周X,4表示,根据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12条,案涉货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北XX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您于2020年7月10日报案称“2020年7月7日货物(玉米淀粉)运输过程中,货物被雨淋湿,导致受损,损失不详”的事故。经本公司现场查核,承运船只“XXX1726”承载货物玉米淀粉有篷布遮盖,查看货物有受潮霉变迹象;依据保单特别约定12.本保单不承保任何原因导致货物短量、霉变、受潮的损失。故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因此我司予以拒赔处理,深表遗憾。特正式通知拒赔。

对于案涉受潮的182吨玉米淀粉,其中40吨受潮严重,理文公司要求原告北XX公司按理文公司采购价2508元/吨+运费171元/吨的价格全额赔偿,其余142吨按1500元/吨+运费171元/吨赔偿。作为赔偿,原告北XX公司在理文公司应付其运费中予以了扣减,金额为344442元【(2508元/吨+171元/吨)×40吨+(1500元/吨+171元/吨)×142吨】。原告北XX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44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被告XX公司表示认可实际产生损失,但认为原告北XX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过高,但同时也表示,原告北XX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候,被告XX公司派人到现场去看过了,当时拍照确认,但没有统计货损数量,后来原告北XX公司陆续发现有货损,被告XX公司没有再去看,由于其认为案涉货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所以没有出具书面的定损单。对于上述处置价格的确定,原告北XX公司向本院提供理文公司出具的《关于“XXX1726”玉米淀粉受潮赔款说明》(以下简称理文公司关于赔款的说明)一份,并陈述,案涉玉米淀粉其中40吨完全不能用了,就按理文公司的采购价格加运费确定赔偿的标准,其余142吨是与理文公司协商的一个价格,因为如果这些货物不及时处置,马上就会发生霉变,届时就完全不能使用了,所以原告北XX公司是积极协商去减少货物损失。

另查明,由于粮食不在原、被告签订的预约保险单约定的承保标的范围,原告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关于北XX公司货运险的补充协议,增加保险标的,具体为:粮食(包括稻谷、小麦、大麦、燕麦、玉米、谷子、高粱)、薯类作物(包括甘薯、马铃薯、木薯)、豆类作物(包括大豆、蚕豆、豌豆、绿豆、小豆)、钢材、矿产(不承保矿砂、镍矿)。增加特别约定:1、不承保任何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因短量、结块、霉变、水湿、生虫导致的损失。2、不承保钢材因刮擦、锈损、氧化、变色、凹瘪导致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北XX公司陈述,被告XX公司未就预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12条免赔条款及预约保险单第13条免赔额向原告北XX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两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北XX公司需要承保的主要是煤炭和玉米淀粉,都是怕水、怕潮的东西,投保时原告北XX公司一再询问被告XX公司发生雨淋受潮能否理赔,被告XX公司均答复可以理赔。对此,被告XX公司陈述,预约保险单为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该预约保险单经原告北XX公司盖章确认。对于案涉保险的投保过程,被告XX公司陈述,2020年5月28日,原告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出货运保险需求,经双方沟通,由被告XX公司的上级公司提供合同样本,申请电子用印后打印出一式两份,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彩色字样提醒,由被告XX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李XX送至原告北XX公司处,经原告北XX公司阅读后盖章,协议生效后,合同期内原告北XX公司投保货运险时要一船一报,依据签订保险单正本为准。原告北XX公司认可该投保过程的事实,但表示被告XX公司业务经办人李XX只是负责来盖章的,并未向原告北XX公司解释说明具体条款和不同色彩字样的意义,且预约保险单中彩色字样篇幅很多,并未起到提醒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XX公司提供的预约保险单、保险单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船舶运输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水路货物运单、计量过磅单、食用玉米淀粉检验报告单、九江历史天气查询网页、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X,4证言、理文公司关于赔款的说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易科XX)关于代收款、代开票的说明、电子邮件记录,被告XX公司提供的预约保险单、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北XX公司为“XXX1726”轮运输的1530吨玉米淀粉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XX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玉米淀粉受损是否属于被告XX公司的承保范围,如属承保范围,原告北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4442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玉米淀粉受损是否属于被告XX公司承保范围。本案“XXX1726”轮在运输玉米淀粉的过程中遭遇雨淋,原告北XX公司卸货时发现玉米淀粉受潮及时向被告XX公司报案,并在其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XX公司经初步现场核查后认为货物存在受潮霉变迹象,于是根据预约保险单中关于不承保任何原因导致货物短量、霉变、受潮的损失的特别约定,旋即认为案涉货损不在承保范围内并予以拒赔,未对案涉玉米淀粉受潮的原因予以核查,对此被告XX公司存在过失。现被告XX公司对案涉玉米淀粉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北XX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案涉玉米淀粉受潮系因雨淋所致。根据被告XX公司向原告北XX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本,该保单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条款,而根据阳光财保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的综合险条款,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现无证据表明“XXX1726”轮存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行为,故对其运载的玉米淀粉因雨淋而遭受损失,被告XX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XX公司关于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的抗辩,被告XX公司认为该条款系特别约定,并不是格式条款,不需要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同时该条款也用蓝颜色标示,因此根据该第12条的规定,对因任何原因导致货物短量、霉变、受潮损失不予承保,被告XX公司对于案涉货损可以拒赔。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XX公司的陈述,预约保险协议生效后,合同期内原告北XX公司投保货运保险时要一船一报,依据签订的保险单正本为准。本案中,虽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预约保险单,但2020年6月24日,基于原告北XX公司的保险需求,被告XX公司特别为“XXX1726”轮运载的玉米淀粉向原告北XX公司签发保单号为103XXXX202XXX的保险单正本。根据被告XX公司的自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该保险单正本为准。该保险单正本明确适用阳光财保国内水路运输保险条款的综合险条款,而并无关于不承保因任何原因导致货物短量、霉变、受潮损失的记载。被告XX公司所援引的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并非保险单正本条款,而是预约保险单中的条款。虽该保险单正本中有“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保证条款及批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记载,但相关附加条款、特约条款、保证条款并未明确记载在该保险单正本上,这些条款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内容,同时被告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北XX公司投保时知晓这些条款的内容,因此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北XX公司无约束力。二、退一步而言,即使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构成“XXX1726”轮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根据被告XX公司的陈述,该预约保险单由被告XX公司的上级公司提供合同样本,由被告XX公司打印出来经其业务经办人李XX送至原告北XX公司处盖章。现原告北XX公司否认预约保险单条款经双方协商,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预约保险单条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鉴于被告XX公司自述该预约保险单系由其上级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现仅凭原告北XX公司在预约保险单上盖章尚不足以说明预约保险单上的条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投保过程,应认定该预约保险单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以蓝色字体标示,但整份预约保险单红色、蓝色字体条款间杂,且数量较多,对于免责条款并未能起到足够的提示作用,且在原告北XX公司否认被告XX公司曾向其作出过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北XX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本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案涉玉米淀粉受损属于被告XX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北XX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北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4442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北XX公司通知了被告XX公司,并根据XX公司定损员的要求,提供了与确认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到现场查看,后原告北XX公司陆续发现有货损,告知被告XX公司货损数量总共为182吨并询问其是否还要过来查看时,被告XX公司未再到现场查验,未核查货损数量,未对案涉货物进行定损,对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北XX公司提供的理文公司关于赔款的说明、易科XX关于代收款代开票的说明、增值税发票、邮件,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与原告北XX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北XX公司因本起事故赔偿案外人理文公司344442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原告北XX公司基于玉米淀粉受潮后易发霉变的特性,及时与理文公司协商,同时根据理文公司的市场采购价并结合玉米淀粉的不同受潮程度,对受潮严重的40吨玉米淀粉按采购价2508元/吨+运费171元/吨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对受潮较轻的142吨玉米淀粉按1500元/吨+运费171元/吨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应认定原告北XX公司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北XX公司赔偿请求后未及时核定损失,现却主张原告北XX公司诉请货损344442元过高,同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北XX公司保险理赔款344442元。对于被告XX公司主张应根据预约保险单第13条扣除相应免赔额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于前述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的相同理由,本院认定该条款同样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相应免赔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北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以344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XX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北XX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被告XX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北XX公司上述关于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北XX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受理,故按照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北XX公司以344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XX公司保险理赔款344442元及利息(利息以344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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