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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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县XX村民委员会与平泉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孙玉成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XX,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平泉县XX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泉县小寺沟镇河沟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X,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X,男,汉族,农民,1953年7月9日出生,住平泉县。
上诉人平泉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图沟村委会)因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图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王XX、任XX,被上诉人平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李XX,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XX、孙XX,原审第三人平泉县小寺沟镇河沟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沟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河沟子村与雅图沟村的交界处,四至为:东至雅图沟村郭XXXX西墙外小杨树西侧边界,南至河沟子村1组耕地坝坎下荒地,西至河沟子村砍伐后孽生杨树林边,北至河道南沿,树种为杨树,树龄30年以上。对于争议地的面积平泉县政府未进行实地测量,目测约不足1亩。争议地并不是规则的长方形,类似梯形。争议林地南侧是河沟子村的荒地,并有水井一口,为河沟子村村民魏XX家修建。河沟子村委会主张两村的耕地界石南北直线取齐,正好与争议地的东至边界为一条直线,故争议地在河沟子村一侧,应XX所有。雅图沟村委会主张界石位置与坎上耕地分界点在同一延长线上,正好与争议林地的西至在一条直线上,故争议地在雅图沟村一侧,应归雅图沟村委会所有。河沟子村委会持有1992年5月1日颁发的第14161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执照第五栏登记林地座落未杖子庄东,亩数10亩,东至雅图沟界,西至社员承包地,南至社员承包地,北至河道。雅图沟村委会持有1992年颁发的第12112号《林木所有证》,第五栏登记林木座落为西河套,亩数70亩,树种为杨树,四至为:东至三组地,西至未杖子,南至三组地,北至道路。两个林权证并不重叠,且两村林地相邻。2004年3月1日,雅图沟村与本村村民郭XX签订了非耕地出租协议书,承包界限范围东至赵XX树林子边界,西至河沟子树林子边界,南至四组地边小道,北至河坝,总面积为8亩,并附承包示意图一份,北边长为83米(包括本人承包地北边长),南边长为68.5米。针对郭XX的承包地北边长,平泉县政府进行了实地测量,距争议林地东边界正好为83米。通过郭XX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西至为河沟子村树林。雅图沟村委会同时提交了2004年4月5日刘X与雅图沟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至郭XX边界,西至四组地与未杖子地交界处,南至四组地,北至河套。该合同中承包的林地正好为争议林地范围。2003年雅图沟村委会砍伐两村交界处本村一侧的杨树,争议地七十多棵杨树没有砍伐,雅图沟村委会主张系因本村对树木另有安排,故对争议地没有砍伐。河沟子村委会则认为当时没有砍伐是因为争议林地属其所有,故雅图沟村没有进行砍伐。2009年河沟子村经批准对本村一侧林木进行采伐(包括争议地范围),雅图沟村委会提出异议,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河沟子村对争议地以西的林地进行了采伐,争议地的林木未砍伐生长至今。2014年5月14日,河沟子村委会提出确权申请。平泉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平政(2015)11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位于河沟子村与雅图沟村交界,东至雅图沟村郭XXXX西墙外小杨树西边界,南至河沟子村1组耕地坝坎下荒地,西至河沟子村砍伐后孽生的杨树林边,北至河道南沿的林木林地权属归河沟子村委会所有。雅图沟村委会不服向承德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承德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泉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雅图沟村委会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雅图沟村委会与河沟子村委会均持有合法的林权证,两个林权证四至的记载并不重叠,而且可以证明两村的林木林地东西相邻。通过原审合议庭现场实地勘查,结合雅图沟村与其村民郭XX签订的非耕地出租协议书,可以看出郭XX承包地的西至为河沟子树林子边界,而且郭XX承包地的北边长83米为确定米数,经过平泉县政府的测量正好至争议地的东至界点,故争议林地在河沟子村一侧。同时,结合争议地南侧为河沟子村的荒地、有河沟子村村民修建的水井、坝上为河沟子村村民的耕地等事实予以佐证,争议地在河沟子村一侧。雅图沟村委会主张2004年曾与刘X签订承包合同,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刘X,但该合同在郭XX承包合同之后签订,且四至范围与郭XX合同四至存在不符是事实,争议地的杨树为七、八十年代所栽植,雅图沟村委会也未能提供证明证实刘X对争议林木、林地进行过实际的经营管理,故雅图沟村委会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雅图沟村委会主张争议林地的西至、耕地界石、坝上南侧耕地分界三点为一条延长线,以延长线为两村分界的观点,河沟子村委会并不认可,且雅图沟村委会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平泉县政府将争议林地确归第三人河沟子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承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雅图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雅图沟村委会诉称,1、平泉县政府用排除法确定争议林地归河沟子村委会所有是错误的。双方对争议林地均持有合法手续,从该争议林地林木历史经历看无法确定争议林地归属。从争议林地林木现状管理看,河沟子村委会至今未提交由其村民经营管理的任何手续,平泉县政府调查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争议林地归河沟子村民经营管理。平泉县政府在河沟子村无法拿出证据证实争议林地由其本村村民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故意找上诉人和郭XX签订的非耕地出租协书中的漏洞,以此为据,确定争议林地归属,无视刘X承包的实施情况,这种处理是不公平、不公正的。2、争议林地应归上诉人所有使用。争议林地在此之前一直归上诉人村民刘X经营管理,上诉人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争议林地已经在2004年4月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刘X,上诉人与郭XX所签订的非耕地出租协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2004年3月,郭XX与上诉人签订出租协议,当时该租赁土地西部还有空余地,当时上诉人未承包给其他村民,西部界限无法细化,所以在西部边界写上河沟子村树林子,这是大边界,符合常理。而且,该协议南北尺寸确定,为西边空余地承包划清了界限。该争议地并非像平泉县政府所画的草图那样为长方形,争议地实际上为直角梯形,南边是郭XX家的承包地,而非是魏XX家的承包地。3、承德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承德市政府在一审开庭中没有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承德市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复议申请受理后是否按法定程序将文书送达平泉县政府,平泉县政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答辩称,争议林木林地确归第三人河沟子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23日,经现场勘查,争议林地位于河沟子村与雅图沟村交界处,四至为:东至雅图沟村民郭XX牛场西墙外小杨树林西侧边界,南至河沟子村一组耕地坝坎下荒地,西至河沟子村砍伐后萌生杨树林边,北至河道南沿,树种为杨树,树龄30年以上。坝坎上的耕地为河沟子村一组村民魏XX家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东侧是雅图沟村民郭XX家的承包地,经双方土地承包人到现场指认,两村耕地分界有界石为凭,两村耕地的分界线与争议林地东侧的边界在一条延长线上。争议林地南侧有水井一口,是河沟子村村民修建,用来浇灌坎上承包地,证明争议林地与水井均位于河沟子村与雅图沟村分界线河沟子村一侧。2、雅图沟村委会与其村民郭XX2004年3月1日签订的非耕地出租协议,证明郭XX租赁的非耕地西侧为河沟子村林地。协议记载郭XX租赁的非耕地四至“东至赵XX树林子边界,西至河沟子树林子边界,南至四组地边小道,北至河坝”,总面积8亩,有“非耕地承包示意图”注明北界的东西长度为83米,东至赵XX树林子边界,西至河沟子树林子边界,郭XX牛场以西没有雅图沟村的林地及林木。2014年12月23日,林政工作人员所绘制“现场示意图”显示,南点为“两村耕地分界的界石”标志物明确,北点是赵XX树林子边界至河沟子树林子边界为83米标志清晰,从南点界石至北点83米处为延长线清晰看出争议林地在河沟子村一侧。3、雅图沟村委会与刘X2004年4月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在雅图沟村一侧。郭XX牛场以西并没有需要植树的林地,只有争议的树龄30年以上的大杨树,没有可供刘X造林的林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做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100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确认。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复议程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经依法审查,平泉县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河沟子村委会述称,平泉县政府确认争议林木林地归河沟子村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2003年上诉人将本村与河沟子村相邻的林木整体砍伐后,将两村交界东侧的林地租赁给本村村民郭XX建牛场,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及附图均证明租赁林地西侧边界至河沟子村树林,即郭XX租赁的林地西侧已不再有上诉人的林木林地,争议的林木林地为河沟子村所有。2、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刘X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其所有。2004年雅图沟村委会先后与村民郭XX和刘X签订了两份与河沟子村交界林地租赁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四至均为西至河沟子村树林,郭XX的土地租赁合同先于刘X林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四至范围明显重合。经现场勘查,在郭XX牛场西侧院墙外至争议林地中间几行小杨树约1亩,郭XX称归其所有,郭XX与刘X对此林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位于雅图沟村与河沟子村林地之间,两村均持有合法的林权证,林木林地东西相邻,林权证四至的记载并不重叠。因此,双方争议的是林地界限的划分,即争议林地在哪村林地范围内。根据平泉县政府的调查取证及现场勘察,在雅图沟村与本村村民郭XX签订的非耕地出租协议中,郭XX承包地的西至为河沟子树林子边界,而且郭XX承包地的北边长83米,正好至争议地的东至界点,该协议已履行多年。另外,争议地南侧为河沟子村的荒地,有河沟子村村民修建的水井,坝上为河沟子村村民的耕地。虽然雅图沟村委会提交了其与刘X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在郭XX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四至范围与郭XX的承包合同存在矛盾,而且雅图沟村委会亦未能证明刘X对争议林木、林地进行过实际的经营管理。平泉县政府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争议林地在河沟子村一侧,将争议林地确归河沟子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承德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X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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