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成律师

  • 执业资质:1130820**********

  • 执业机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段XX、郭XX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玉成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段XX、郭X因与被上诉人程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2016)冀08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郭X上诉请求:不服承德中院(2016)冀08民初93号民事裁定,请求解除(2014)承中执字第00046号、00046-2号执行裁定书对红石峦碎石厂里场财产、碎石产品的查封;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查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认定郭X、柳XX、郭XX、郭XX侵权、赔偿程XXXX.16元的停产损失与承德市XX厂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日呈交执行异议起诉书开庭审理,裁定中院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5)承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驳回承德市XX厂的诉求,未提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就无从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的证据。三、承德市XX厂郭X当时无能力生产经营,上诉人投资投劳所获得碎石产品,是上诉人合法所得,应得到依法保护。
段XX、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2014)承中执字第00046号、0004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承德市XX厂里场财产、碎石产品的查封;2、由被告赔偿因查封碎石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段XX、郭X针对承德中院(2014)承中执字第00046号、(2014)承中执字第00046-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本案中,段XX、郭X并未提交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的证据,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因此,段XX、郭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承德中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8民初93号民事裁定,驳回段XX、郭X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且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在未提交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上诉人请求解除(2014)承中执字第00046号、00046-2号执行裁定书对红石峦碎石厂里场财产、碎石产品的查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承德中院(2016)冀08民初9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