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韩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韩某生育一子杨某1于2009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因工死亡,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原、被告二人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韩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办事处××楼××室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套,原告韩某拥有1/2份额,被继承人杨某某拥有的1/2份额应由原、被告二人继承的,每人应占1/2,2015年2月28日杨某某因工死亡时,单位补偿757532.27元。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声明书》中约定“我是杨某某的母亲,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杨继承因病去世,系因工而亡,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76880.00元,丧补助金23484.00元,主房公积金81848.59元,企业年金26280.51元,养老保险金49039.17元。并留有杨某某与妻子韩某(身份证号:),共有位于红山区××办事处××楼××室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处。现本人(方某)在此郑重申明,上述财产中,本人(方某)只要继承其中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即可,其余都归杨某某的妻子韩某所有,本人不再继承其他任何财产。”杨某某生前工作单位依据该《声明书》,将20万元给付方某,其余款项给付韩某。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继承遗产,但被告在《声明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杨某某拥有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办事处××楼××室砖混结构住宅楼的1/2份额归原告所有,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某拥有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21号楼707室砖混结构住宅楼的1/2份额归原告韩某所有,由原告韩某补偿被告方某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