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江西省某建筑公司、广州某体育场地设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

2022年10月24日 | 发布者:高静仪 | 点击:2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XX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63156.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人民币56315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立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饶市X小学(X)及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该项目施工建设期间,曾委托李XX向被告购买塑胶材料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塑胶材料采购款合计XXX元。2020年9月4日,经李XX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就上饶市X小学工地共向被告购买材料款项仅为473343.64元,因此原告多付了563156.36元采购款给被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采购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多付了563156.36元采购款给被告,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案涉交易为被告与李XX之间的买卖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多付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自2017年被告与李XX之间就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李XX个人向被告购买各种工程施工原材料。本案案涉货物就是李XX向被告采购的货物并用于上饶市X小学工地,案涉货物的买方为李XX非原告。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行为,是李XX委托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在被告与李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显示,原告转的XXX元的款项是李XX拖欠被告的货款,对此李XX是确认的,并进行了货款的抵销,而且仍尚欠被告货款175819.95元未付。由此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XXX元的行为,不是原告多转了或转错了,而是受李XX委托支付李XX拖欠被告的货款,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行为有合法依据,被告仅收取属于自己的应收款,没有获取利益,原告受他人委托付款没有受到损失,即使受到损失也与被告获取应收款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数次要求与李XX沟通,但李XX对此故意逃避,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2日,XX公司与上饶市第X小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中国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上饶市X小学(X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

二、2019年9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6万元,用途载明:颗粒采购款;2019年1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5万元,用途载明:塑胶颗粒;2020年1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23万元,用途载明:塑胶颗粒;2020年1月15日,XX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3万元,用途载明:草坪款;2020年7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666500元,用途载明:采购款。

三、2020年9月4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浙江李工(李XX)上饶市X小工地在广州XX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总金额:473343.64元。

四、2020年10月27日,江西XX律师事务所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载明: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公司委托指派姜XX律师就XX公司超额收取采购款至今未归还致函:……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主动派员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并就如何返还已超付的采购款问题,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本着友好协商与妥善处理的态度,如贵公司按前述要求履行,并就争议问题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委托人将视情况暂不起诉追究贵公司相应法律责任。如贵公司置之不理,将被视为无履约诚意,委托人将授权本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纠纷,贵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起诉前,XX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作出(2020)粤0113财保2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XX公司名下价值563156.36元的财产。XX公司为此支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费3336元。

六、庭审情况

XX公司主张,其系上饶市X小学(XX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该项目施工建设期间,委托李XXXX公司购买塑胶等材料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共向XX公司转账材料采购款合计XXX元。2020年9月4日,经李XXXX公司对账,确认其就上饶市X小学工地共向XX公司购买材料款项仅为473343.64元,因此其多付了563156.36元采购款给XX公司。其多次要求XX公司返还多付的采购款,但XX公司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还。

XX公司主张,自2017年起其即与案外人李XX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李XX个人向其购买各种工程施工原材料。故本案案涉货物是李XX向其采购而非XX公司。XX公司系受李XX委托转账给其支付李XX拖欠其的货款,其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其确认涉案项目货款仅为473343.64元,并向XX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XX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XX公司购买塑胶等材料,并共向XX公司支付了材料款XXX元,但经XX公司核算,涉案项目材料款实际仅为473343.64元,故在XX公司向XX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563156.36元时,XX公司已失去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XX公司请求XX公司返还563156.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买方系案外人李XX而非XX公司,但涉案材料款均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公司,且XX公司亦自述其系向XX公司出具涉案款项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还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李XX委托XX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考虑到XX公司占用涉案多付款项确会对XX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以563156.36元为基数自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律师函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XX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63156.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315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336元,均由被告广州XX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高静仪律师 入驻6 近期帮助过:237 积分:34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高静仪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高静仪律师电话(15920552913)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920552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