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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2022年08月22日 | 发布者:高静仪 | 点击:1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反诉被告):樊XX,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樊XX,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樊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已撤销委托)、刘X(已撤销委托)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陈XX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00000元(实际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9750元及滞纳金21341.1元(拖欠的租金从2019年11月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为15950元/月×5个月=79750元;滞纳金按日3‰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21341.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15950元/月计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792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村X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第四条租用期内,水、电由乙方(被告)自行安装;第五条乙方(被告)在租用期间必须做好安全生产,安全用电等各项工作,如出现事故,有关一切工伤费、赔偿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双方签订该租赁合同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1月5日1时34分,由于被告安装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厂房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火灾造成原告的厂房严重受损。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的厂房目前仍未恢复原状。原告认为,因被告使用不当引发厂房火宅,造成原告的厂房受损严重,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1.经我方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实,涉案厂房地块为农林用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然而,原告在该地块内故意违反用地规划,在未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厂房,并在明知该厂房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给我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因此,涉案厂房明显属于违法建筑,本身存在违法性,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其存在,不仅不可能被修复,还依法应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因此,原告在本案根本不存在合法的损失,涉案厂房本来就应当予以拆除,谈何修复或修复费用。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要求法院支持和鼓励违法建筑的重新建设,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我方已经向番禺区综合执法部门、规划部门及消防部门进行投诉,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对原告违法建设、收取违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中。2.原告对涉案厂房自身负有做好安全工作的义务,但因原告自身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向我方交付的涉案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不具备建筑消防验收证明等材料,亦未曾在厂房内配置足够的消防设备。原告明知自己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安全要求,却仍然将其出租给我方,起火后原告作为出租人也未组织有效的救援工作,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甚至无法得以控制,迅速蔓延成灾,这是火灾事故引发的根本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过错和损失。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书》第3条内容,原告在租用地块期间,要做好安全工作、安全生产和安全用电等,如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由此可知,原告作为出租方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给我方,并且其自身也负有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然而原告直接忽略其安全管理义务,将涉案厂房交付给我方。鉴于该厂房防火系数极低,自身存在极大消防隐患,厂房内未配置足够的消防灭火设备,引发火灾迅速蔓延,原告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仍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我方依据该合同就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的请求已经失去了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灾发生后的房屋租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原告明知其出租的厂房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对于租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4.根据本案事实,火灾发生后厂房被烧毁后我方已完全无法使用,且火灾发生后我方实际上也未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灾发生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我方的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电路系由我方安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进行举证,如果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概然性,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反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樊XX立即向反诉原告李XX支付货物、设备损失赔偿款暂计500000元(具体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樊XX向反诉原告李XX返还租赁押金43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樊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租用番禺区沙湾镇龙湾村X厂房,租用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租用面积合计1450平方米。《厂房出租合同》签署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按约向反诉被告交付了租赁押金合计43500元,期间反诉原告始终自觉履行承租人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用。2019年11月5日,租赁厂房突然发生火灾,并将反诉原告存放在租赁厂房的货物全部烧毀。后经反诉原告核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货物被烧毁具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反诉被告的全部损失。具体情况如下:涉案厂房所在地块为农林用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然而,反诉被告在该地块内故意违反用地规划,在未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厂房,并在明知该厂房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给反诉原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和过错。并且,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厂房时自身负有做好厂房消防安全工作的义务,但因反诉被告自身拒不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导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厂房时并不具备建筑消防验收和备案证明等材料,反诉被告亦未曾在厂房内配置足够的消防设备,涉案厂房的消防安全完全不符合消防规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明知其向反诉原告出租的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安全要求,却仍然将其出租给反诉原告,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日常安全生产经营,并且,起火后反诉被告作为出租人也未组织有效的消防救援工作,导致火势发生甚至无法得以控制,迅速蔓延成灾,以上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真正原因。且案涉火灾的发生烧毁了反诉原告放置于厂房内的大量家具以及加工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火灾与反诉原告遭受的巨大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诉被告应承担其自身过错,对反诉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樊XX辩称:1.反诉原告安装的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是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反诉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XX家具厂(以下简称XX厂)首层中部西南侧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涉案厂房内的水电均由反诉原告所安装,反诉原告安装的电线发生短路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责任主体十分明确,反诉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厂房有否进行报建与火灾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作为涉案厂房即风顺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对涉案厂房的消防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并且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厂房的生产安全、用电安全、消防安全均由反诉原告负责,如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反诉原告承担。另外,涉案厂房生产加工的是易燃物品,反诉原告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本应超出一般管理人,但反诉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八条的消防管理义务,不注意用电安全而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反诉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反诉原告保管、使用不当导致损失,反诉原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赔偿我方房屋及租金损失。2.反诉原告租赁厂房时已清晰知晓厂房的状况,反诉原告同意按现状承租,签订租赁合同后,我方按约定将厂房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我方已充分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相反是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我方定期巡查厂房,积极跟安全办巡查人员了解厂房的安全情况,并且在反诉原告承租厂房后,立即督促反诉原告在厂房内安装了消防栓和配置了足够的灭火器,龙湾村委也在涉案厂房的正门对面安装了消防泵,涉案厂房内外均有足够的灭火设施,但火灾事故发生时,反诉原告未及时履行救火任务,导致火灾蔓延,反诉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沙湾镇消防部门及安全部门的专管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的责任人均为反诉原告,相关执法部门从未向我方发出过有关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整改通知,也并未提及消防安全措施不足的问题,我方已尽到必要的提醒和监督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3.反诉原告经营的XX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生产规模,2017-2019年的从业人员为2人,2017-2018年资金数额为3万元,2019年资金仅为1万元,2019年11月1日反诉原告表示单位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几乎没生意可做,打算不再经营,因此涉案厂房不可能存放如此大量的货品,其经营单位亦无此生产加工的能力。反诉原告的经营单位生产车间和储存仓库是分开的,日常未过火的600多平方米用作储存成品,另外反诉原告在涉案厂房旁边还专门租有一个仓库来储存原材料及半成品等物件(峡下工业路二街20号),此次发生事故的仅是涉案厂房的生产车间,而反诉原告平时的原材料、货物及成品并不存放在生产车间,反诉原告主张货物、设备损失赔偿款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涉案厂房共1450平方米,火灾发生点位于反诉原告的生产车间,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反诉原告至今仍在使用余下的600多平方米存放反诉原告的物料,涉案厂房门口亦堆放着反诉原告的物料。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反诉原告主张返还押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X,其余内容不变。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涉讼厂房即涉案《厂房出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厂房和涉案发生火灾的厂房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村X号,涉讼厂房没有报建和产权登记;李XX已向樊XX支付押金435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10月份,自2019年11月起至今未向樊XX支付租金。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涉案《厂房出租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涉讼厂房火灾的原因和责任问题。

三、关于涉讼厂房在火灾发生前后的使用情况。

四、关于樊XX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问题。

五、关于樊XX主张的租金支付问题。

六、关于李XX主张的货物、设备损失赔偿问题。

XX主张XX贤没有履行交付合格租赁物的义务,且故意隐瞒涉讼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其方因火灾事故在涉讼厂房中存放的货物和生产设备绝大部分被烧毁,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樊XX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和直接责任,影响其方承担赔偿责任。李XX并提交了视频资料、《2019年9月30日库存盘点》《送货单》《鑫源双利红木家俱订购合同》《烧毁货物、设备价值统计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拟予以证实。

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樊XX偿房屋损失301934.90元;

二、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樊XX支付占有使用费179800元(该款项已抵扣樊仲贤应退还给李海元的押金43500元);

三、驳回樊XX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XX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海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90元,由樊XX负担1838元,李XX负担9052元;反诉受理费4618元,由樊XX负担444元,李XX负担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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