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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广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

2022年08月22日 | 发布者:高静仪 | 点击:2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73年11月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73年11月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号。

法定代表人:詹XX,任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石XX与XX公司自2007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期间以及2013年5月3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石XX与XX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石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石XX与XX公司在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及一审判决。石XX于2007年8月27日进入XX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后于2013年5月后重新进入XX公司工作。工作期间,XX公司与石XX一年签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交回给公司,公司未依法为石XX购买社保。一审法院却以仲裁时效已过没有支持石XX主张的2012年7月前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是对一段法律关系做事实判断,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一审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显属错误。2、确认之诉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3、石XX被迫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其购买社保,而石XX第一次离职时,由于没有其他实体侵害,其基于文化水平不高并没有认知权利受到侵害。直至石XX2021年9月去社保局打印社保明细清单,才知道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石XX的诉求并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2019)沪02民终8183号案、(2019)京03民终14448号案、(2019)粤03民终16615号案等相关同类案件,法院的判决均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支持石其雄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石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自2007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劳动仲裁调解法对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就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次,石XX自述于2007年8月27日入职XX公司并于2012年7月离职。因双方本应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进行权利义务清算,故石XX理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当时知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并自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石XX直到2021年11月5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期间劳动关系,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XX公司亦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所以,一审法院以时效驳回石XX该项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且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石XX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石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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