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晓敏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杜晓敏律师

  • 服务地区:安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225831025点击查看

六安市XX公司、李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晓敏|时间:2020年09月01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882694F。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XX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XXXX律师。
六安市XX公司、李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安市XX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成立,股东为高XX、司XX。XXXX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成立,股东为司XX、高XX、司XX。2008年8月李X入职六安市XX公司。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李X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六安市XX公司参加。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其基本养老保险由XXXX公司参加。2018年2月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又重新由六安市XX公司参加。2019年4月16日李X离开六安市XX公司。离开前月平均工资4717.79元。2019年6月24日,李X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9)184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六安XX公司向申请人李X支付经济补偿51895.6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顺序按起诉时间的先后排列。六安市XX公司起诉在先,为原告;李X起诉在后,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六安市XX公司与XXXX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原告)2008年8月起至2019年4月16日在原告(被告)处工作。原告(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为被告(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起至2010年6月份社会保险未予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原告)离开原告(被告)处的原因,被告(原告)主张理由为六安市XX公司通知其单位解散,原告(被告)主张系被告(原告)自行离开,但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双方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支付加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缴费年限有异议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对原告(被告)应为被告(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六劳人仲案字(2019)18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六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X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六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李X与六安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三、六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支付经济补偿51895.69元;四、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六安市XX公司负担。
六安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X离职是个人原因,因为李X与其他四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公司决定要求该五人承担损失,李X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2019年5月6日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上诉人公司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要求李X上班,李X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工作,自愿离职。2、李X实际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上诉人公司虽然在2011年6月的时候为李X缴纳社会保险,但随后李X离职到另外公司上班,直到2018年2月回到我公司上班,但我公司与该公司毫无关联,因此李X的入职时间应当是2018年2月。
李X辨称,1、关于李X的离职原因,XX公司所称是因给公司造成损失后自行离职与事实不符,六安市金安区财产损害案件的一审判决,法院已经认定,XX公司所主张的李X等人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害事实不足,证据不足;2、关于一审过程中李X所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通话录音,是与XX公司老板的通话录音,明确可以证明,李X等人离职的原因是因为XX公司表示现在不干了,让他们自谋出路,故本案发生的实际原因系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3、关于李X的实际入职时间,首先在仲裁阶段,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XX明确表示,李X等人所持有的中国XX银行活期一本通系XX公司的工资卡,此后李X社保缴纳记录,曾经被转在XX张机重型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两公司的股东情况查询,可以证明两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单位,故劳动期限应当是连续计算。
李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向李X支付经济赔偿金11万余元。事实与理由:李X从XX公司离职的月工资月平均工资在4000多,有的时候近5000元钱,而李X已经57周岁,还有3年就要退休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李X不可能在条件这么好的情况下,做出离职决定;2、一审判决认定李X的工作年限是2008年8月到2016年4月,我们二审予以认可。
六安市XX公司辨称,认可李X陈述的银行卡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是江汽齿轮的工资卡,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联,均是独立的法人。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亦均无新的证明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李X离职原因;2、李X实际入职的时间。关于争议焦点1,六安市XX公司主张系李X自行离职,李X主张系六安市XX公司通知其单位解散而离职,但双方不论在劳动仲裁程序,还是本案第一审和第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李X于2019年4月16日从六安市XX公司离职。关于争议焦点2,六安市XX公司与XXXX公司为关联公司,李X劳动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其入职时间应以工资卡最早发放日期上个月确定,即2008年8月。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安市XX公司、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17764

  • 昨日访问量

    4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杜晓敏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