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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XX公司、聂XX、白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晓敏|时间:2020年09月01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寨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新城区金鑫国际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434099J。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白XX,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现居住地址同聂XX。
原告金寨县XX公司与被告聂XX、白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寨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当庭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金寨县新城区房屋一套,价款49万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34万元向金寨XX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首付款9万元,余款6万元经双方协商延至2017年农历年底,被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催要,二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XX、白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聂XX、白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寨县新城区,价款49万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34万元向金寨XX申请贷款支付,违约金为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首付款9万元,余款6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聂XX协商延至2017年农历年底,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还清交房”。此后经催要,二被告没有付款。另查明:被告聂XX与白XX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各一份。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被告下欠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购房首付款,在双方认可延期支付的期限内,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的交易规则,一般为日万分之一,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XX、白XX系夫妻关系,合同上签名系被告聂XX、白XX,故二人应一同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白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金寨县XX公司购房款6万元,并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寨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聂XX、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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