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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XX公司、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晓敏|时间:2020年09月07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XX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882694F。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XX,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X,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唐XX、唐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杨XX、李X、唐XX、唐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4月3日,上诉人通过公司公告的形式向五被上诉人发出处罚通报,为逃避公司的处罚,五被上诉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已通知五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错误。
杨XX、李X、唐XX、唐X共同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系案涉设备制作人员并收到处罚通知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及证人证言可知本案五被上诉人并非同一班组,且案涉设备系全厂人员参与制作,无证据证明杨XX、李X、唐XX、唐X四被上诉人是主要制作人员,结合所有诉讼可知本案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明显系上诉人为逃避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而恶意制作的诉讼,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处罚通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质疑处罚通知书原因在于其作出的程序不符合常理,不能反映六安市XX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乙方违反纪律、规程等需要赔偿,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纪、违规。
张XX辩称,同杨XX、唐X、唐XX、李X方答辩意见。上诉人与张XX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张XX的任何责任。
六安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李X、唐XX、唐X、张XX系六安市XX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劳动纪律一栏约定,乙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造成伤害的,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部分,其余由乙方承担,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六安市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签订框绞机订货合同,合肥XX公司向六安市XX公司订购框绞机一套,型号为630/12+18+24,单价568000元(含税含运费),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划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六安市XX公司组织多个车间工人进行生产,李X和杨XX在铆焊车间,李X和杨XX是焊工,唐XX是插床工,唐X、张XX是精加工车间的车工,除五被告之外,还有其他工人参与了该机器的生产。该产品发往合肥XX公司后,经检测有部分瑕疵,后六安市XX公司指派李X等人前去进行了整改,该机器已由合肥XX公司发往其客户。2019年3月3日合肥XX公司出具《关于质量问题及处罚的告知书》,对六安市XX公司罚款568000元。,六安市XX公司依据该处罚告知书作出处罚通报,决定该568000元由杨XX、李X、唐XX、唐X承担,后更改为由杨XX、李X、唐XX、唐X、张XX五人承担200000元。处罚通报上也未说明杨XX等五人分别什么责任及责任大小。处罚通报也未送达杨XX等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合肥XX公司对六安市XX公司罚款568000元的处罚,既不符合合同中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具有合法性,因平等主体间不具有处罚权,六安市XX公司依据该不具有合法性的处罚告知书作出处罚通报,要求杨XX等五人承担其中20万元,处罚通报也未送达杨XX等五人,未给于杨XX等五人申辩的权利,处罚通报亦不具有合法性,均不予采纳确认。根据证人证言,除杨XX等五人外还有多名工人参与生产,不能确定本案杨XX等五人就是主要制作人员,该产品检测虽有瑕疵,已经六安市XX公司派员整改,机器已发往合肥XX公司的客户,机器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六安市XX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机器不合格完全不能使用、损失的确切数额及杨XX等五人分别什么责任及责任大小,故六安市XX公司要求杨XX等五人共同赔偿其损失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安市XX公司取得合法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张XX提交证据一份,即和解协议书,证明其与六安市XX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六安市XX公司不再追究其责任。
六安市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杨XX、李X、唐XX、唐X质证认为,本案是连带赔偿责任,对该证据无异义。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六安市XX公司协议不追究张XX责任。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六安市XX公司以杨XX等五人生产的框绞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买方合肥XX公司对其进行568000元的罚款,故按照劳动纪律的规定,追究杨XX等五人的法律责任,即赔偿损失。因该存在质量问题的框绞机已经过合肥XX公司收货并交付其客户使用,并没有实际退货,不能证明该框绞机经检修后仍然无法使用。六安市XX公司虽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合肥XX公司以框绞机的购买总价568000元对其进行全额罚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已实际履行。同时,六安市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等五人在生产该框绞机过程中,有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的行为,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安市XX公司要求杨XX等五人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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