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般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首先向其上一位发包人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而不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该条款虽然系程序性规定,但实际上也是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的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为哪一种当事人应当视情况而定。
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的,而实际施工人难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2.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建设,其人工、机械以及投人的资金已物化为建设工程物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理上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后,施工合同无效,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相对弱化,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3.按当前建筑领域施工现状,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故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背景原因是从本质上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4.方便案件审理。案件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