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2月8日,黄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3XX民初7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生效。赵某与郭某、钟某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三方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购买龙岗区房屋,三方各出资40万元,占比均为33.33%。三方于2016年3月9日按揭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截止2018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531335.89元,已还房贷本金为118664.11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产价值时点2018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4523840元。离婚判决书对涉案房产未作处理。黄某主张分割赵某名下的龙华新区富豪三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5月被注销。
一审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案房产赵某共有部分(33.33%)双方各享有多少份额。双方当事人对赵某共有涉案房产的部分各享有50%份额,理由如下: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并有赵某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双方婚后与李贵才、钟某共同出资坐落在龙岗区”;赵某在另案离婚诉讼的2018年6月5日庭审中提供证言拟证明赵某岩出资5万元,对涉案房产占有4.17%的份额,而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对涉案房产33.33%的部分其母亲占有45%的份额,双方仅为55%的份额,可见赵某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赵某辩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系用其与母亲李某梅等人共同投资惠州房产所得投资收益支付,但购买惠州房产及涉案房产均系通过赵某本人账户进行,且赵某未提供书面投资协议等予以佐证,仅凭与赵某有利害关系或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基于上述考量及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涉案房产赵某共有部分(33.33%)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权益。涉案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确定涉案房产赵某共有部分归赵某单独所有,赵某支付相应的财产差额给黄某。根据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尚欠贷款余额,赵某应支付黄某涉案房产财产差价补偿款为332050.81元。
二审审判过程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赵某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之一,对该房产享有33.33%的所有权份额,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系赵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产属于赵某的33.33%所有权份额应推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赵某的母亲在赵某购买该房产时对该房产有直接的出资行为,即使赵某的陈述属实,即该出资以其母亲通过出售另外有出资份额的房产的方式实现,出资款的性质亦属于债,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不产生影响,赵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道华律师评析
在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离婚纠纷能否顺利解决,从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本案虽历经一审二审两次审判程序,但因其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因此两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