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的股权婚后进行增资,增资及对应收益部分是否属夫妻共有?
案例1:董某与朱某1于2001年结婚,后于2010年协议离婚。甲公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朱某1和朱某2,二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其中朱某1持有60%的股权,朱某2持有40%的股权。 2002年,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增资部分,朱某1货币54万元,朱某2货币36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朱某1货币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60%,朱某2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增资后,朱某1仍持有甲公司60%股权,朱某2持有40%股权。
法院认为甲公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成立时朱某1出资6万元以取得的60%股权应属其个人财产。但朱某1在与董某登记结婚后,对甲公司进行了增资并出资54万元,朱某1虽持有的股权份额仍为60%, 但其中54万元对应的甲公司54%的股权应属朱某1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要求分割朱某1持有的甲公司54%的股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35号)。
根据以上案例,一方在婚前成立公司,婚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又实缴出资的,此时夫妻双方对财产又无特别约定,实缴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为案例中的婚后实缴出资部分占离婚时公司注册资本之比,即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股权。
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增资部分,,应属于主动投资的一部分,即使股权比例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但是相应的注册资本增加也扩大了股东的资产权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存在任何争议。当然如果股东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婚后增资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依照法律那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基于在婚内的主动增资行为,应理解为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投入了婚后的人力劳动以及管理,相应如产生股权的分红以及增值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交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被告。那么,如果在婚后进行增资认缴,并未实缴出资,离婚时,股权该如何分割?
案例2.黄某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成立福建欣维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徐某持有该公司40%股权(据工商登记显示)。后二人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未对婚后股权进行分割。2016年9月,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福建欣维有限公司40%的股权进行均等分割。
徐某提出实际并未缴纳出资额,仅仅是认缴,不属于财产的抗辩,同时徐某作为福建欣维有限公司股东,以实际未出资为由不同意分割,视为同意转让。另一股东自愿放弃该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黄某要求分割该公司的徐某持有的40%股权。法院认为股份作为一种财产形式,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转让、质押股权等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徐某以自己未实际出资为由否认股份的财产属性,法院并未支持。故法院原判决徐某在福建欣维有限公司享有40%股权(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中,由黄某和徐某各半分割。(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094号)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权是否实缴并不影响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而且在注册资本制度下,是否实缴注册资本已经不能作为评估公司公司价值的唯一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该公司涉及到第三人股东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所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只有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此时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当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法院是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的。
至于未实缴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被分割后由谁来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的问题,案例中并未涉及。从法律角度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或在离婚时与股权一同分割;从公司法角度来说,缴纳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而在遇到一定条件时公司或者第三方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受让方对瑕疵出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也应当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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