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抢救时间起算与死亡时间认定
一、基本案情
吴某某生前系某公司员工。2021年4月29日上班期间,吴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医救治,2021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司向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的子女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某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吴某某不应认定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某门诊初诊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8时55分,入院时间为当天11时42分,宣告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无论以初诊时间还是入院时间起算,至宣告死亡均已超过48小时。
二、检察机关调查与监督意见
吴某甲、吴某乙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法院卷宗、查阅病历、走访经治医生和职工同事等方式查明:吴某某于4月29日上午被送到医院门诊后,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先送至发热门诊排除新冠肺炎,然后送到内科门诊进行简单询问病史和查体,随即于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并进行CT、B超等检查,12时50分进行病史采集、初步体格检查,13时开医嘱进行抢救。5月1日11时20分,吴某某出现无自主呼吸、心跳停止,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8.0mm,对光反射消失等情形,且此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医生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宣布临床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并未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再审判决认为超过“48小时”,是因为其认定的起算时间和死亡时间存在错误:
1. 起算时间认定不当。 吴某某在发热门诊仅是对新冠肺炎进行排查,并未进行疾病诊疗,该门诊诊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起算时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强调的是抢救时间,起算点应是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
2. 死亡时间认定不当。 吴某某在5月1日11时20分时已无心跳和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8.0mm,对光反射消失,死亡已经不可逆,且之后一直无好转,故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至于5月1日12时08分医生宣布死亡,是其家属、医疗机构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家属坚持继续抢救、不离不弃,属人之常情,不宜以继续抢救耽误的时间为由将死亡时间推后,进而否定工伤认定。而且,吴某某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科进行重症监护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认定为连续抢救。
吴某某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处理结果
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吴某某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判决撤销原再审判决,支持认定工伤。其后,吴某某的家属依法领取到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四、法律要点
工伤认定中,对“48小时”的把握不应机械适用。起算时间应结合诊疗和抢救实际,发热门诊排查等非疾病诊疗时间不宜作为起算点,起算点应为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死亡时间应以生命体征不可逆丧失为准,不能仅以医生宣告死亡的时间机械认定;对连续抢救的,应整体判断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样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