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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作者:文赢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07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次举报

(一)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类似于1979年《刑法》中的惯窃犯,是考虑到某些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具有常习性,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查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盗窃数额,如果每次的数额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反复实施的这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明显达到了入罪处罚的程度,所以不受“数额较大”限制直接构成盗窃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并不是只要两年内有盗窃行为三次以上,就一律认定以“多次盗窃”入罪。对“多次盗窃”的把握应受到刑法基本原理的规范性的限制。

一是要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小偷小摸行为排除在外。情节很轻的小偷小摸恶习,每次的数额很小,即使达到两年内三次,一般也不以“多次盗窃”论。只看次数,完全不看单次行为的数额、情节,会导致入罪门槛过低,刑事处罚的打击面过大。如实践中发生的老年人出于占小便宜心理多次在菜市场偷几棵青菜或者多次把别人家的多肉植物搬回自己家,行为人因生活困难多次偷外卖盒饭。这种情节轻微的案件,即使达到两年三次,仍不宜轻易定罪,行政处罚足矣。

二是“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之前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明确“多次盗窃”入罪以“未经处理”为限。主要考虑是:如之前的盗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再将其计入“多次盗窃”,从法理上看存在重复评价之嫌。《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关于“蚂蚁搬家式”走私(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与此虽有相似,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能类推。主张将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的观点,一般同时提出在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时,可将先前的行政处罚相应扣除。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也难以实际操作。

关于“入户盗窃”。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案例明确了“入户盗窃”的实质性内涵。“户”之所以值得特殊保护,在于人们对于私密居住空间的安定性、人身安全有更高的期待,“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根据“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要求,那种长期在外打工,实际无人居住的房屋,或者装修期间、甚至装修后空置的房屋,不宜认定为“户”。根据“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要求,南方地区农村没有封闭围墙的院落,没有明显的隔离措施,与公共区域的界限模糊,更类似于单纯的室外空间。对于行为人秘密窃取此类院落里的腊肉、鸡鸭等物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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