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翁XX,女,汉族,1993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翁XX诉被告周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欠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86元及利息2911.09元(按年息6%,自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86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周X辩称:2018年6月16日支付3000元,2018年7月1日支付4000元,2018年7月15日支付2000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1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3000元,总计支付13000元,余款未付。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0日,周X向翁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金派橱柜货款:总货款59786元,2017年12月31日前15000元,还欠44786元,2018年5月1日付10000元整,2018年6月15日付清34786元整。
被告周X于2018年6月16日支付3000元,2018年7月1日支付4000元,2018年7月15日支付2000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1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3000元,总计支付13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其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支付原告翁XX加工款3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X支付原告翁XX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加工款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周X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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