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鞍山市XX。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负责人。
被告:王XX,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XX执业律师。
被告:侯X,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XX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XX与被告王XX、侯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鞍山市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市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鞍山市X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