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真理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鞍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就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XX公司基于《国贸物业交接协议书》,向成就公司主张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尽管该《国贸物业交接协议书》并无成就公司盖章亦无成就公司追认,但成就公司事实上已经接手国贸大厦的物业,并进行了物业服务,涉及到《国贸物业交接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各种费用是否系实际发生,成就公司实际受益。二审中,XX公司提供了其交接前支出《国贸物业交接协议书》列明的各项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哪些费用是合理支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是否给付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292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
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