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鞍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鞍山XX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鞍山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5149元,由上诉人鞍山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