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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陈XX、黄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轩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黄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王XX,被告陈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陈XX与黄X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3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XX与黄X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陈XX从马XX处借走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陈XX到期未还款,在马XX的催要下,于2016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但陈XX仍以各种理由推诿。马XX将其诉至法院并在申请保全时了解到:陈XX、黄X已于2017年3月20日离婚,房产全部由黄X分得,黄X已凭借离婚协议将财产转入个人名下。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明显是夫妻合谋转移财产,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由于其在新XX发展,便在离婚时把成都的房产分割给黄X,离婚协议中并未将全部财产写进去,陈XX本来在新XX还有很多房产,故原告诉称将其全部财产转入黄X名下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辩称,离婚协议是陈XX与黄X真实意思表示;陈XX向马XX借款黄X并不知情;马XX与陈XX曾经是同事,应知晓陈XX在新XX有房产;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证人证言,拟证明二被告知晓该笔债务,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认为离婚协议系无中生有,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黄X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三性无异议,房屋信息摘要关联系不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不发表意见。本院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申请路革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借款协议2份、借条3张、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陈XX在新XX的财产状况,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本院对房屋信息摘要、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协议、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陈XX是否与案外人结清债务亦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陈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XX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未1.5%/月,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并支付。同日,马XX通过银行转账260万元给陈XX,后陈XX于2015年2月13日向杨X的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2016年2月8日,陈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各种未确定原因,现无法偿还马XX200万元借款,只付利息9万元,其余本息按10%/年计息,直至归还为止。后马XX因陈XX未按约还款起诉至本院,要求陈XX、黄X还款,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川0105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向马XX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尚未生效。

另查明,1.2017年3月20日,陈XX与黄X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达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情况如下:黄X单独所有的位于青羊区的房屋为黄X单独财产,陈XX不得进行分配;陈XX与黄X共同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房屋、位于新XX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房屋均归黄X所有;陈XX单独所有的新XX库尔勒市南市区商铺归黄X所有;车辆川A×××××归黄X所有,正在出售的成都市都江堰市逸水清城兰卡威小区16栋1单XX房屋出售后的款项归黄X所有。

3.新XX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显示陈XX有4项房屋登记信息: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索XX的商业服务用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X、彭XX、陈XX,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新XX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的商业服务用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新XX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辖区交通东路13号凯都龙湾XX的商业服务用房屋2套,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XX,该2套房屋存在查封;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26号1区7栋05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和黄X。

4.马XX为实现债权人撤销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离婚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民事判决书、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1.马XX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请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青羊区的房屋和位于温江区房屋的分割协议。2.陈XX陈述其在新XX还有价值390万元的两套房屋,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能够查询得到,但打印不出来,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因当事人本人有权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其自身的财产情况,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马XX主张陈XX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本案中,陈XX对马XX负有到期债务,马XX已举证证明债权的数额为200万元,故马XX系陈XX的债权人。

陈XX辩称其在新XX所有的房屋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不应撤销其与黄X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库尔勒市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显示,陈XX名下部分房产设有抵押,部分房产存在查封,说明陈XX还存在其他债务,债权人不仅仅为马XX一人,其债务总额也并非只有200万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而并非以原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为限。综上,陈X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XX与黄X在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中将位于青羊区的房屋和位于温江区房屋等财产约定归黄X所有,减少了陈XX承担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原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将位于青羊区的房屋和位于温江区的房屋分割给黄X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对差旅费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实现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陈XX与黄X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青羊区的房屋和位于温江区房屋约定归女方黄X所有的分割协议;

二、陈XX、黄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X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XX、黄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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