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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XX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毛明春律师 | 点击:26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赣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赣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毛XX,被告核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90470元(按照合同约定2分月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在崇义县XX工程PPP项目提供钢材总量约3500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结算数量;被告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如逾期未付,原告从供货次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但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迟延付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并且在付款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不需支付利息;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属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再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答辩人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货款进账表,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汇和建材出库单10张,被告对2017年9月7日的出库单有异议,称出库单不是指定收货人签名。经查,2017年9月7日的出库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出库单格式相同,出库单上均有吴XX的签名,出库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业务销售数量相同,且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被告已收到该出库单上记载的钢材数量,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本息计算表,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称如果按原告的利息主张,其超过了年利率24%。经查,原告在利息计算表中将被告2017年11月23日支付的钢材款记载为支付2017年9月7日的钢材款,将被告2017年11月14日支付的钢材款记载为支付2017年9月22日的钢材款,并按该记载计算利息,现被告对此利息计算表提出异议,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记载系双方约定,故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是诉请利息的明细,不予确认。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崇义县XX工程PPP项目提供钢材,总量约3500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结算数量;被告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如逾期未付,供货次月起按欠款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收款同时,须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钢材质量标准、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10日、10月27日、10月31日分六次向被告提供了545.98吨的钢材,共计钢材款XXX.83元,被告每次均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7月2日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钢材款XXX.83元,至2018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0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十张,金额共计XXX.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核工业公司在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被告核工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共计支付了钢材款XXX.83元,尚欠钢材款350000元未支付,被告违约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350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的利息190470元,按照合同约定2分月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经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如逾期未付,供货次月起按欠款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应当按欠款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明确被告每一笔交易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诉请利息又过高,故确定被告自诉请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迟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而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经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款同时,须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增值税发票仅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并可以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抗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在付款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不需支付利息。原告庭审时否认双方口头约定过不需支付利息,现被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XX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5元,保全费3222元,共计12427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9359元,原告赣州市XX公司承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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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春律师,男,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法学专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奋好学的学习精神,在自身律师的指导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