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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赣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16日
| 发布者:毛明春律师 | 点击:2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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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与赣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县XX民事判决书(2016)赣0721民初1586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赣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县XX民事判决书(2016)赣0721民初1586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原告A诉被告赣县XX公司(以下简称”赣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4.35%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付款150000元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赣县XX三期S9地块公寓楼X楼靠正门第一间的房屋,面积104平方米,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交付日期届至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交付,2014年11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订房屋转卖第三人,并拒绝归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赣县XX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信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赣县XXX楼靠正门第一间自建房一套,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但因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交房之日也即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A购房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赣县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B
毛明春律师,男,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法学专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奋好学的学习精神,在自身律师的指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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