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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XX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毛明春律师 | 点击:171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赣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赣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9498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以350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的履行利息的时间和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违约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这一判决明显与事实相悖。2、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四笔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支付哪一笔金额的,但是截止到2018年7月2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材款350000元,而被上诉人每一笔钢材款都逾期了,也就是说每一笔钢材款都产生了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合计194988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本金之外,还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拒不支付钢材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从2019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上改变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系以司法权力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意识自治,显然违背《合同法》意识自治的精神。
核工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一审时利息主张为190470元,二审利息主张为194988元,二审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钢材销售合同虽然对付款时间违约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本案涉及多笔供货,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了多笔货款,但未对付款顺序及类别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一审法院酌定以起诉时间计算付款利息是正确的。4、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及上诉人在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及被上诉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同等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将出卖人向买售人开设增值税发票设定为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卖售人有权拒绝付款,上诉人于2018年2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即使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8年2月3日开始计算。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核工业公司向XX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90470元(按照合同约定2分月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XX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核工业公司崇义县XX工程PPP项目提供钢材,总量约3500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结算数量;核工业公司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如逾期未付,供货次月起按欠款月息2%向XX公司支付利息;XX公司在收款同时,须向核工业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钢材质量标准、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9月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10日、10月27日、10月31日分六次向核工业公司提供了545.98吨的钢材,共计钢材款XXX.83元,核工业公司每次均在XX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核工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7月2日分四次共支付给XX公司钢材款XXX.83元,至2018年7月2日,核工业公司尚欠XX公司钢材款350000元。2018年2月2日,XX公司开具了名称为核工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十张,金额共计XXX.23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核工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核工业公司在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核工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核工业公司共计支付了钢材款XXX.83元,尚欠钢材款350000元未支付,核工业公司违约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故XX公司诉请核工业公司支付钢材款350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XX公司诉请核工业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的利息190470元,按照合同约定2分月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经查,合同约定,核工业公司应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如逾期未付,供货次月起按欠款月息2%向XX公司支付利息,核工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应当按欠款月息2%向XX公司支付利息;因XX公司未明确核工业公司每一笔交易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诉请利息又过高,故确定核工业公司自诉请之日起按月息2%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核工业公司辩称迟延付款是因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核工业公司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而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经查,合同约定XX公司在收款同时,须向核工业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增值税发票仅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并可以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核工业公司不能以XX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抗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核工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核工业公司辩称在付款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不需支付利息。XX公司庭审时否认双方口头约定过不需支付利息,现核工业公司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赣州市XX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赣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保全费3222元,共计12427元,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9359元,赣州市XX公司承担30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核工业公司共计支付了钢材款XXX.83元,尚欠钢材款3500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核工业公司应在每月30日支付当月钢材款,若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应当按欠款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XX公司在收款同时,须向核工业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且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核工业公司对价款不给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XX公司承担,如给核工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XX公司必须赔偿”,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年2月2日,XX公司开具了名称为核工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十张金额共计XXX.23元,因此,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进行分析,核工业公司应从2018年2月3日起以月利息2%的标准向XX公司承担相应欠款利息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赣州市XX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赣州市XX公司承担3000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1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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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春律师,男,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法学专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奋好学的学习精神,在自身律师的指导下,...[详细]